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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艳静与张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静,张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张艳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法忠,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北侧。负责人:庄韩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靖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静与被告张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法忠,被告张赫、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陈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静诉称,2015年5月9日8时许,被告张赫驾驶鲁C×××××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沿肖家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川区湖罗路罗村镇肖家村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载刘鲁豫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刘鲁豫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742.47元。被告张赫辩称,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应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9日8时许,被告张赫驾驶肇事轿车沿肖家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川区湖南路罗村镇肖家村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遇原告张艳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刘鲁豫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原告及刘鲁豫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张赫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因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右耳廓皮裂伤、头面部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髓损伤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淄博海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66元。原告二轮摩托车经平安财险核定损失,计款1200元。被告张赫系肇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在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赫为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医疗费1676.38元,为刘鲁豫支付医疗费217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陪护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及相关病历记载,计款19011.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540元;3、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住院18天,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伤情,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78日,计款8232元;4、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18天期间需两人陪护,由其丈夫刘万国、母亲常秀云护理,刘万国在淄博万越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参照2015年制造业55952元计算,常秀云参照护工标准每月1800元计算,计款3839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所需的交通费用,计款360元;6、车辆损失1200元;7、复印费7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以上损失共计33189.85元。关于被告张赫主张为刘鲁豫支付的217元医疗费,因刘鲁豫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可另案处理。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张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23631元;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551.85元,被告平安财险主张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应剔除医疗费明细及相关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7元,由被告张赫承担,张赫已支付原告6676.38元,多支付的6669.38元应从平安财险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出返还给张赫。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23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55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赫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艳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被告张赫负担。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艳静27182.47元,支付被告张赫6000.38元(张赫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