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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天天快递职员,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彦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9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鑫达小区3号楼2单元102室南侧平房内,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因快件分配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的面部和肋部,致被害人张某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右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右侧第5、6、8、9、10前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8000元。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病历复印件,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抓获经过,谅解书、和解协议各一份,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延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