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银川鑫玉龙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鑫玉龙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470号原告银川鑫玉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吴卫红,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王逸文,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鑫玉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鑫玉龙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鑫玉龙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银川鑫玉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瑞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