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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聂泽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刑初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泽(绰号“亚泽”),农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健华,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泽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理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泽及其辩护人苏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聂昌庆(已判刑)通过电话约被害人龙某、邓某从岑溪市来藤县玩,并将龙某、邓某带到藤县藤州镇永清村。当日16时许,被告人聂泽伙同聂昌庆、宋家总(已判刑)、“金毛”、“家产”、“蓝生”、“一弟”、“十二”(五人均另案处理)以龙某、邓某在赌博时出千为由,在该村一河边对龙某、邓某进行殴打,并持刀威胁龙某、邓某给钱。当日17时许,聂泽与同伙将龙某、邓某带到附近的山上,抢走了龙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之后将龙某、邓某带到“金毛”位于藤县藤州镇胜西村的家中及附近山上看管。直至次日16时许,聂泽与同伙强迫龙某将其驾驶的桂D×××××号小型轿车抵押给藤县万福投资有限公司,后将龙某抵押汽车所得的人民币19000元抢走。综上,被告人聂泽及其同伙共抢得人民币201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聂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案发时只是手里拿着刀,并没有威胁被害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苏健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聂泽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案发时只是手里拿着刀,并没有威胁被害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聂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聂泽伙同聂昌庆、宋家总(二人已判刑)、“金毛”、“蓝生”、“家产”、“一弟”、“十二”以龙某、邓某在赌博时出千为由,在藤县藤州镇永清村一河边对龙某、邓某进行殴打,并持刀威胁龙某、邓某给钱。当日17时许,聂泽等人将龙某、邓某带到附近的山上看管,并抢走了龙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次日16时许,聂泽与同伙强迫龙某将龙某所有的桂D×××××号小型轿车抵押给藤县万福投资有限公司,并将龙某抵押汽车所得的借款人民币19000元抢走。综上,被告人聂泽及其同伙共抢得人民币20100元。事后,龙某偿还了藤县万福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与藤县万福投资有限公司解除车辆抵押借款的关系。另查明,藤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聂泽因吸食毒品被羁押在藤县戒毒所,后对聂泽采取强制措施。再查明,同案人聂昌庆于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以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案人宋家总于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以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聂泽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2014年12月18日,本院以被告人聂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24日,聂泽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泽的出生时间等户籍情况,聂泽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聂泽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3)抓获经过,证实藤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聂泽因吸食毒品被羁押在藤县戒毒所,后对聂泽采取强制措施。(4)本院(2014)藤刑初字第333号、(2015)藤刑初字第21、1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同案人聂昌庆因本案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案人宋家总因本案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聂泽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2014年12月18日,本院以被告人聂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24日,聂泽刑满释放。2.证人证言(1)同案人聂昌庆证实,2014年1月中旬的某天,其与“亚泽”、“老牙”、“一弟”、“家产”、“十二”、“金毛”等人以“阿房”出千骗钱为由殴打“阿房”。在河边,“亚泽”、“老牙”用牛角刀威胁龙某和“阿房”赔钱,龙某和“阿房”不愿意赔钱后,其等人便殴打龙某和“阿房”,并从龙某身上抢走人民币1000多元现金及小车钥匙。次日,龙某被迫同意将黑色本田牌小车抵押给藤县万福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抵押借款。其将抵押所得的人民币19000元拿走,并分给“老牙”等人。(2)同案人宋家总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叫“老牙”。2014年的某一天,“湿木”以两名岑溪男子在赌博时出千为由,伙同其、“老一”、“金毛”、“楠生”、“十二”、“家产”、“亚泽”一起将那两名岑溪男子捉到藤县藤州镇永清村附近,后“亚泽”、“金毛”持牛角刀,要求那两名岑溪男子赔钱。那两名男子不同意叫家人寄钱后,“湿木”、“亚泽”等人就要拳脚殴打那两名男子。当天22时许,“湿木”等人抢走其中一名男子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和小车钥匙。次日,“湿木”等人将该名岑溪男子的小车拿去抵押借款。(3)证人陈某证实,2014年1月19日20时许,三名男子开着一辆车牌号桂D×××××本田牌小汽车到其经营的藤县万福投资有限公司想办理抵押借款,因那三人没能提供该车的相关证件,故没有办理抵押借款。次日16时许,那三名男子与车主龙某到其公司要求将龙某所有的桂D×××××本田牌小汽车作质押,办理借款。其检查了龙某提供的车辆的相关手续后,与龙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将现金交给龙某。此后,龙某偿还了借款,其公司与龙某解除了车辆抵押借款的关系。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龙某证实,2014年1月19日15时许,在藤县藤州镇永清村河边竹根处,“湿木”、“老鹰”等四五个“老湿儿”一起打其和邓某,其中有“老湿儿”持刀威胁其和邓某跪下。“湿木”等人将其和邓某押到一座山上后,“湿木”等人抢走了其人民币1100元及小车钥匙。次日17时许,“湿木”等人持刀威胁其将其所有的黑色本田牌小汽车抵押给万福投资有限公司,并将抵押所得的人民币19000元拿走。此后,其偿还了万福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与万福投资有限公司解除了抵押车辆借款的关系。(2)被害人邓某证实,其绰号是“阿房”。2014年1月19日15时许,在藤州镇永清村的河边,聂昌庆等七八个男子持牛角刀殴打其和龙某,并逼其和龙某上山。在山上,聂昌庆等人抢走龙某身上的现金及小车钥匙。在被抢劫的过程中,其脖子和左耳朵被割伤,并被殴打致全身疼痛。4.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藤县藤州镇津北永清村永清小卖部后面小河边和永清村红百顶山上坡一平地及案发现场的状况。(2)辨认笔录,证实宋家总能辨认出与其一起抢走两名岑溪男子的现金及汽车的“亚泽”,即聂泽、“湿木”、“金毛”、“楠生”、“家产”、“老一”;被害人龙某、邓某能辨认出参与抢劫其财物的聂泽、聂昌庆;聂昌庆能辨认出与其强迫龙某抵押汽车的聂泽、宋家总,能辨认出被其抢劫的被害人龙某和邓某,能辨认出藤县万福投资有限公司的老板陈某;陈某能辨认出2014年1月19日、2014年1月20日带人到其公司质押借款的聂昌庆。(3)指认照片,证实宋家总能指认出年轻岑溪男子被“湿木”等人拿走的小轿车。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聂泽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叫“阿泽”。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在藤县藤州镇永清村杂货铺的河边,“湿木”以两名男子出千为由,叫其、“老牙”、“蓝生”、“金毛”以及三名其不认识的人一起要求那两名男子还钱,当时其和“老牙”拿出牛角刀,两名男子看到其和“老牙”拿有刀,都不敢动。其与“老牙”等人将那两名男子抓上新屋村的一个山上后,“湿木”从那两名男子身上搜得现金和小车钥匙。后“湿木”、“老牙”、“金毛”“蓝生”和其将其中一名男子的小车进行抵押。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客观地反映本案案发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聂泽及其辩护人苏健华认为被告人聂泽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同案人聂昌庆、宋家总均供述被告人聂泽有持刀威胁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聂泽亦供述其在案发现场拿了刀出来,被害人看见其拿有刀便不敢动了。被告人聂泽在被害人面前亮出刀具,即使没有使用语言威胁,其行为已足以威胁到被害人。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泽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聂泽与同伙有共同抢劫的故意,也共同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聂泽与同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抢劫行为,且持有刀具威胁他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被告人聂泽的抢劫行为在前,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在后,本案属于漏罪,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属累犯。被告人归案后直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具有的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等,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聂泽对本院(2015)藤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责令被告人聂昌庆退赔被害人龙腾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零一百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曦代理审判员  莫先达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荣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