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李某某,男,2000年12月24日生,白族,学生,住赫章县。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1972年5月23日生,白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某之母。被告罗某某,男,1988年7月23日生,白族,农民,住赫章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军,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0737-8。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天钰花园第*栋*层*号门面。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罗某某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罗某某驾驶贵F**-53357号小型盘式拖拉机在结构乡搭乘原告致原告从车上坠落,被该车碾压后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98天,损失重大,具体损失为原告请求事项。依法该损失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但被告罗某某只支付了33000元医疗费后便不管不问,无奈之下,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赔偿医疗费46642.37元、护理费9800元(100元/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营养费294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67282.37元,诉讼费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500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58元、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购买弹力套费用240.50元及交通费517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主为李孟的户口本(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两被告质证:无异议。2.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赫公交认字[2015]第09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被告质证:无异议。3.贵州省人民医院收款收据3张(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复印病历花费100元。被告罗某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4.赫章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转院证明(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因赫章县人民医院条件有限,原告转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两被告质证:无异议。5.贵州省人民医院病历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第五组证据),用以证明2015年2月13日至3月9日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费用32756.99元。被告罗某某质证:对于原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的是右小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和罗平栋一致,但补充一点,出院医嘱没有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当支持。6.贵阳钢厂职工医院发票一张(第六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贵阳钢厂职工医院购买药品花费82.44元。两被告质证:该证据不能证实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7.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第七组证据),用以证明2015年6月12日至8月4日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34430.75元。被告罗某某质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证明的是治疗原告的左大腿,而非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造成的伤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系右小腿,但本次治疗的是原告左大腿,故此次治疗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8.贵州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病历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第八组证据),用以证明2015年8月4日至8月25日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7356.53元。被告罗某某质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证明的是治疗原告的左大腿,而非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造成的伤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系右小腿,但本次治疗的是原告左大腿,故此次治疗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9.贵州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38张(第九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花去费用4956.00元。两被告质证:对该组发票中产生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予以认可,其他时间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10.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第十组证据),用以证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26.00元。两被告质证:无异议。11.2015年11月25日、27日车票4张、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费发票两张、挂号费发票一张(第十一组证据),用以证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到贵阳治疗花去车费517元、检查费240.50元。两被告质证:无异议。12.2015年10月24日、26日赫章到贵阳往返车票4张、鉴定费发票一张及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第十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到贵阳鉴定产生车费458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两被告质证:鉴定意见上鉴定的有三个部位分别为右腿、左腿和头部,而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直接伤害是原告的右小腿,该鉴定意见笼统地将三个部位鉴定为十级伤残不合理,不予认可。被告罗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在被告保险公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赔偿的数额标准以保险公司为准。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罗某某已经支付33000元医疗费,请法院形成判决书时将该费用判决给付被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罗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赫公交认字[2015]第09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某系有驾驶资格,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从车上落下,其不是车上人员。原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被告的准驾车型是B2,而小型盘式拖拉机的驾照是需要农业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乘坐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原告应当系车上人员,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被告罗某某驾驶证(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某有驾驶资格。原告李某某质证: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小型盘式拖拉机的驾照是需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证,罗某某不是法律规定的小型盘式拖拉机准驾驶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系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如果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赔偿。被告罗某某系无证驾驶,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需要有正式发票证明。护理费应当以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鉴定意见,不应当支持。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计算;被告罗某某是否具有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资格;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二、三次住院治疗所产生费用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十、第十一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第七、第八、第九组证据,能与第五组证据相应证,构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二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第一、第二组证据,均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罗某某驾驶贵F**-53357号小型盘式拖拉机搭乘原告李某某,从结构乡大寨村鱼洞组往结构乡大寨村岩洞脚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行驶至赫章县结构乡大寨村鱼洞组路段处,原告李某某从车上坠落后,被贵F**-53357号车碾压受伤。2015年2月12日原告被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因该院医疗条件有限,转院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3日至3月9日,原告李某某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小腿重物砸伤后皮肤缺损,2015年2月23日于原告李某某左大腿取皮片植于右腿创面处,共花去医疗费32756.99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李某某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6元。2015年6月12日至8月4日原告李某某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为左腿创面不愈并感染,2015年7月28日于原告李某某头部取皮片植于左大腿创面处,共花去医疗费34430.75元。2015年8月4日至8月25日原告李某某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7356.63元。除上述医疗费外,2015年2月13日至9月8日期间原告李某某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另花费医疗费等4956.00元。2015年9月14日,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赫公交认字[2015]第09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2015年10月24日至10月26日,原告李某某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等级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58元,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868号鉴定意见,认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皮肤疤痕形成属X(十)级伤残。2015年11月25日至10月27日原告李某某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0.50元,交通费517元。发生事故时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贵F**-53357号小型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罗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3000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均是其母亲罗某某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本上登记为农业户口,本案的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凭票计算为79766.87元,但被告罗某某已支付了33000元,扣除该部分后原告主张46642.37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实际支付的数额,医疗费为46642.37元;二、护理费,原告提出按100元/天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罗某某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为100元/天,应参照已公布的最近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计算为8991.50元(91.75元/天×98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940.00元(30元/天×98天);四、交通费凭票计算为975.00元;五、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为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以上五项合计72891.31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贵州省人民医院医嘱单,医生建议的为“普食”,无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实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上人员,坠落后被本车碾压受伤,此次事故中原告为本车人员,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某的第二、第三次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根据原告三次住治疗的记录,第一次于原告李某某左大腿取皮片植于右腿创面处,第二次治疗系因左腿创面不愈并感染入院,并于原告李某某头部取皮片植于左大腿创面处,可判定与这两次治疗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罗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罗某某有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第二、第三次治疗系因医疗事故产生,可收集证据后另案提起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2891.3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00元,减半收取14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85.54元,被告罗某某负担264.46元;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建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