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魏小红诉何顺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红,何顺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537号原告魏小红,女,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长治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师学谦,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顺才,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人。委托代理人程国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号。负责人王彤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杰,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巢励尧,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小红诉被告何顺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学谦,被告何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庆,被告人保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秀杰、巢励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0时左右,被告何顺才将停放于长治市城区天晚集北路童乐幼儿园门前路边的晋晋DXXX**小型轿车沿天晚集北路由北向南启动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就治,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脑外伤综合症等多处损伤,经治疗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0天。经人保公司委托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伤残达九级。2015年1月30日,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顺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顺才辩称,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深表歉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费用,应当按照责任事故认定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但被告何顺才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5303.9元,护理费用2400元,交通费用2297元,在赔偿时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被告何顺才。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给原告造成的���理合法损失,人保公司愿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当事人及侵权人,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残疾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何顺才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害的后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共住院治疗270天,其中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长期医嘱载明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1日原告需要两人护理,之后为一人护理。4、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人明细清单及被告何顺才的收条一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64121元,其中被告何顺才垫付58121元,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5、院外购药凭证六支,证明原告因院外购药支付费用834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7、鉴定费用发票一支,证明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8、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以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何顺才所驾驶的晋晋DXXX**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9、长治市新毅汽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儿媳妇王媛媛在护理期间未发工资;原告在误工期间未发工资,存在误工损失。10、原告以及原告儿媳王媛媛的工资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12个月,原告月工资3000元,王媛媛月工资3200元。11、电动车销售发票一支,证明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车的损失为1750元。经质证,被告何顺才认为其雇佣护工对原告护理了12天,支付护理费2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合理合法赔偿项目,应当予以支持;其是否合法由被告人保公司进行审查。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无异议。2、证据2只载明了原告受伤,两车有不同程度的损害,损害程度不能确定。3、对证据3的出院入院时间无异议,长期医嘱单只能证明当时护理有两人,并���有要求两人的陪护,按照法律规定,正常情况下应当由一人护理。4、证据4载明本次事故现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是6000元,对被告何顺才垫付的部分,其未提反诉,不应当一并处理。5、证据5因医嘱未载明要求原告外购药品,故不认可该证据。6、证据6-9无异议。7、证据10需要提供原告及王媛媛的劳动合同、完税凭证证明其工资情况。8、证据11是购车金额,保险公司没有定损,车辆也没有经过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何顺才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出院费用总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共产生医疗费64121.9元。2、诊疗费用发票七支,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检查费共计65303.9元,其中检查费1182元,原告本人支付6000元,其余均由被告何顺才垫付。3、被告何顺才陈述,证明原告住院前期,被告何顺才聘请护工牛志勇对原告进行护理12天,共支付护理费2400元;被告何顺才因到医院配合原告进行治疗产生交通费、误工费2200余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何顺才所举证据均认可,但认为被告停止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之后,由原告亲属进行护理期间,护理费标准也应当按所聘请护工标准每天200元进行计算。经质证,人保公司认为被告何顺才所垫付费用,其未向保险公司主张,也没有提出反诉,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应当通过另行起诉或者凭相关票据向���险公司主张赔偿;而被告为原告聘请护工12天,与原告提供的护工期限之间形成了重叠主张现象,对重叠主张部分应当予以剔除。被告人保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0时左右,被告何顺才将其所有的停放于长治市城区天晚集北路童乐幼儿园门前路边的晋晋DXXX**小型轿车沿天晚集北路由北向南启动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就治,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脑外伤综合症等多处损伤,经治疗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0天。经人保公司委托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伤残达九级。2015年1月30日��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顺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顺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61703.9元。原告魏小红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及护理人员王媛媛均系长治市新毅汽运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月工资3000元,王媛媛月工资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和王媛媛护理原告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失。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5303.9元(原告支付医疗费票据金额6000元+被告何顺才垫付59303.9元)、误工费27000元(原告日工资100元×住院270天)、护理费29490元(护理人员王媛媛日资105元×护理期限258天+被告垫付的牛志勇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每天100元×住院270天)、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96276元(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20%)、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票据金额)、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财产损失费1000元(根据车辆购置价175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损失260569.9元。原告所主张的外购药费834元,因医嘱未载明需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需要俩人护理和因此而产生的护理费、被告要求人保公司支付交通费、误工��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何顺才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晋晋DXXX**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先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8569.9元,但被告何顺才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61703.9元,人保公司在赔偿时应当予以剔除,并返还给被告何顺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小红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小红损失7686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何顺才垫付医疗费、护理费款61703.9元。四、驳回原告魏小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何顺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庆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王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