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刘忠华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忠华。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忠华窜至龙里县龙山镇环城路世纪华联超市附近,用木棍将凤强小卖部的卷帘门撬开后,将该小卖部抽屉内的1670元现金和36包香烟盗走。被抓获时在其家中提取被盗的香烟34包,现已全部退还被害人龙某某。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14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某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2013)龙刑初字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刘忠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红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