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肖盛诉黄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盛,黄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肖盛,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被告黄春,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横水镇阳明路***号附**号。原告肖盛诉被告黄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间为十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黄春向原告肖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其中约定:“……一、借款用途: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二、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如借款合同与借条不一致,以借条为准。)利息为月利率25%(自然月)。三、借款期限及付息方式: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同日,原告肖盛支付了借款,被告肖盛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肖盛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春向原告肖盛借款50000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黄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肖盛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现原告肖盛要求被告黄春归还其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675元,依法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黄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扶书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