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8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时秀丽与江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秀丽,江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8114号原告:时秀丽,女。委托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丹丹,女。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原告时秀丽与被告江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丹丹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秀丽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时秀丽通过宿州市汉诺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给被告江丹丹10万元,期限六个月,约定月息2分,被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3万元本金。自2015年3月被告即未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江丹丹偿还本金7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承担诉讼费。原告时秀丽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时秀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江丹丹于2012年5月30日借原告时秀丽10万元,月息2%。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时秀丽2012年5月30日转支10万元。4、信誉担保书、证明一份,证明宿州市汉诺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江丹丹向时秀丽借款提供担保及江丹丹向时秀丽借款后,江丹丹一直正常付息至2015年3月,2015年2月还本金2万元、7月还本金1万元。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时秀丽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时秀丽通过宿州市汉诺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给被告江丹丹10万元,并由被告江丹丹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时秀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2012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借款人江丹丹,借款日期2012年5月30日。当日原告时秀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分行转至宿州市汉诺投资资讯服务有限公司曹宝梅农行卡10万元。以上借款合同经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公证。宿州市汉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该款付给被告江丹丹。其后被告江丹丹偿还原告时秀丽本金共计3万元及部分利息。自2015年3月至今,被告江丹丹未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时秀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丹丹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份以后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丹丹向原告时秀丽借款7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时秀丽提供的借条、公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信誉担保书、证明在卷为证。原告时秀丽要求被告江丹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丹丹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时秀丽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江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闻角人民陪审员 王启玲人民陪审员 李晓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汇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