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肖继魁与张乐敏、汪秋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继魁,张乐敏,汪秋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肖继魁,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乐敏,男,汉族,农民。被告:汪秋芹,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文贤,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继魁与被告张乐敏、汪秋芹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业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继魁及委托代理人袁荣敏、被告张乐敏、被告汪秋芹及委托代理人葛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继魁诉称,我是被告张乐敏的妹夫,被告张乐敏、汪秋芹原为夫妻关系。2001年11月份,我自筹资金在位于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十五里元村中心街建筑了六间楼房(底、上各三间)。2002年3月份,该楼房竣工。2002年12月5日,阳谷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冬,二被告开始在我楼房上层北边的一间楼房内居住。今年春,汪秋芹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一、准许原告汪秋芹与被告张乐敏离婚;二、位于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十五里元村共同财产临街楼六间,原告汪秋芹分得底上各二间,被告张乐敏分得底上各一间。三、驳回原告汪秋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我是上述楼房的所有权人,该楼房不是二被告的共同财产,该判决书的第二项严重地侵犯了我的民事权益,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在二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因我不知情,我未参加诉讼,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被告张乐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汪秋芹辩称,涉案楼房是我和前夫即被告张乐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楼房没有所有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事实是我与张乐敏于1987年4月4日登记结婚。我二人结婚时即在此院院内居住,在家中共同经营诊所。1995年我们夫妻同去东营开诊所,我们的院落暂时由原告肖继魁做生意使用。2001年秋后,十五里元镇十五里元村旧街拓宽改造,我们的这个院落被冲去一部分。因我们在东营开诊所,生意较忙,且往返不便,因原告是妹夫,又在此做生意,况且离家较近,于是,将资金10万元交付原告操心经手拆建该房,于2001年秋后将旧房拆除后在此建起了底上各三间的门市楼。2006年秋,我从东营回到十五里元村,将一楼三间门市对外出租至今,二楼三间由我居住至今。我和张乐敏在东营开诊所时都是租房居住,至今没有购买房屋,该宅基是我和张乐敏唯一的一处宅基,建起楼房是我们一家四口唯一休养生息的处所,并于2006年开始由我将一层三间对外出租至今。该楼房的所有权属我和张乐敏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原告却借操心经手建房为名,与被告张乐敏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妄图侵占我的楼房,侵害我的财产权利,达到将已离婚的我扫地出门、净身出户的目的。于是,肖继魁于2002年12月5日通过关系,在不具备行政许可权的村镇建设科办理了无编号的不合法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阳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肖继魁持有的非法虚假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原告肖继魁对诉争房屋既无所有权,对房屋所在的土地也没有使用权,我和张乐敏在东营开诊所多年,要钱有钱,绝不会拱手将唯一的宅基地让肖继魁在此非法建房,楼房是我和张乐敏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将该楼房作为我和张乐敏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判决结果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肖继魁是被告张乐敏的妹夫,被告张乐敏、汪秋芹原为夫妻关系。1995年张乐敏、汪秋芹夫妻同去东营开诊所,其位于十五里元镇十五里元村中心街的院落由原告肖继魁做生意使用,该院落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张乐敏。2001年秋后,十五里元镇十五里元村旧街拓宽改造,该院落被冲去一部分。张乐敏、汪秋芹当时还在东营开诊所,由肖继魁经手在该院落剩余的部分建筑了六间楼房(底、上各三间),院落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仍为被告张乐敏。2002年3月份,该楼房竣工,院落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仍为被告张乐敏,仍由原告肖继魁做生意使用。2006年秋,汪秋芹从东营回到十五里元村,汪秋芹在涉案楼房居住,汪秋芹将一楼三间门市对外出租至今,二楼也由汪秋芹居住至今。汪秋芹和张乐敏在东营开诊所时系租房居住,涉案宅基是汪秋芹和张乐敏唯一的一处宅基。2015年1月27日,汪秋芹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5月20日,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一、准许原告汪秋芹与被告张乐敏离婚;二、位于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十五里元村共同财产临街楼六间,原告汪秋芹分得底上各二间,被告张乐敏分得底上各一间。三、驳回原告汪秋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肖继魁原持有涉案楼房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汪秋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阳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肖继魁持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一、撤销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位于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十五里元村共同财产临街楼六间,原告汪秋芹分得底上各二间,被告张乐敏分得底上各一间)。二、确认位于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十五里元村中心街临街楼六间(底、上各三间)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分割了位于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十五里元村共同财产临街楼六间,汪秋芹分得底上各二间,张乐敏分得底上各一间。2、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判决书上记载证人张某甲和马某证明涉案楼房是由原告出资所建,证人张乐敏证明张某甲和马某证言属实,该判决书也认定原告经手建设的涉案楼房。3、证人肖道臣出庭证明其在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十五里元村中心街扩建时任镇扩街建设指挥部成员,涉案楼房系原告以被告张乐敏的名义申请的土地使用权并交纳的土地使用费用,原告出资建设的涉案楼房。4、证人张某乙(现任十五里元镇十五里元村党支部书记)证明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十五里元村中心街扩建时原告肖继魁以被告张乐敏的名义申请的土地使用权并交纳的土地使用费用,并以被告张乐敏的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证。5、以被告张乐敏的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为原告持有。被告张乐敏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的目的没有异议。被告汪秋芹对以上证据1及证明的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及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张乐敏未提交证据。被告汪秋芹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依法取得了涉案楼房的土地使用权,该申请书地上物类别及权属一栏明确记载房屋及树木属本户即被告汪秋芹与张乐敏所有。2、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私自办理的不合法房屋所有权证被依法撤销。3、汪秋芹分别与李道宾、王利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王利红及李道宾的妻子贾新立均到庭证明租赁汪秋芹门市(即涉案楼房)的事实。4、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十五里元村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楼房所占土地原是二被告老宅,扩街后建设的涉案楼房属于该村村民张乐敏、汪秋芹所有。5、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分别为张乐敏、汪秋芹的长女、次女)证明:涉案楼房系其当时在东营开诊所的父母给其姑父即原告肖继魁10万元,委托肖继魁经手建设的。原告肖继魁对以上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1、4、5证明的内容及目的有异议。被告张乐敏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目的的意见同原告肖继魁意见。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涉案楼房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张乐敏而非原告肖继魁,原告虽经手建设了该楼房,但2006年秋,汪秋芹从东营回到十五里元村,在该楼房居住,汪秋芹将一楼三间门市对外出租至今,汪秋芹在二楼居住至今,涉案宅基是汪秋芹和张乐敏唯一的一处宅基,故原告诉求撤销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位于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十五里元村共同财产临街楼六间,原告汪秋芹分得底上各二间,被告张乐敏分得底上各一间)、确认位于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十五里元村中心街临街楼六间(底、上各三间)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继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业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