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信加与陈素文、张耀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加,陈素文,张耀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987号原告王信加。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文,居民。被告张耀凯,居民。原告王信加与被告陈素文、张耀凯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郜文足撤回了起诉,原告王信加撤回了对被告陈路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王信加的委托代理人程辉,被告张耀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信加诉称,2015年5月11日,陈路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若逾期偿还,按2.4%计算利息。被告陈素文、张耀凯为陈路向我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几被告均未按约向我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暂定14000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1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素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张耀凯辩称,这笔钱是陈素文儿子用的,目前我没有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路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王信加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王信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6月(从2015年5月11日到2015年11月10日)按月率1.8%计息,逾期按2.4%计算,本人自愿为陈路借款本息担保,如借款人无法按期还款由我承担所有还款责任”。被告陈素文、张耀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次日原告委托郜文足向被告张耀凯的账户汇入100000元,张耀开称该款已转交陈路。借条到期后,陈路,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素文、张耀凯为陈路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借款人陈路及两被告签名及捺印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原告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信加要求两被告承担约定利息,双方在借条上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素文、张耀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文兵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开始至2015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陈素文、张耀凯在偿还该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陈素文、张耀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翠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