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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4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第1-6幢裙房128、129、130、131、132、133、210、211、212、313室。负责人:吴宝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建金、黄直国,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工业园区机场大道68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民币1285万元及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期内利息、罚息、复利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共欠本金1285万元,期内利息725324.17元,罚息2506640.63元,期内利息复利159503.07元,罚息复利234082.94元,合计人民币16475550.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委托代理人余建金到庭,被告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未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原告龙湾农行共签订了5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编号、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合同利率和借款用途分别为:⑴编号为NO330101201200338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到2013年9月13日,年利率6.90%,实行固定利率,用途是资金周转。⑵编号为NO3301012012003568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到2013年9月28日,年利率6.90%,实行固定利率,用途是资金周转。⑶编号为NO330101201200371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到2013年10月11日,年利率6.90%,实行固定利率,用途是资金周转。⑷编号为NO330101201200372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35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到2013年10月14日,年利率6.90%,实行固定利率,用途是资金周转。⑸编号为NO330101201200449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到2013年12月9日,年利率6.90%,实行固定利率,用途是资金周转。上述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一、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的借款从违约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四、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对应合同编号为:NO3310062011003292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六、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2011年8月15日,被告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原告龙湾农行签订编号为NO3310062011003292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1)被告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扶贫开发区机场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1字第2-257**号)作为抵押担保,为抵押权人龙湾农行与债务人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所形成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704万元(2)最高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已于2011年8月23日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温他项(2011)第2-246360号)。编号NO33100620110032922《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权已另案申请担保物权(案号:(2013)温龙商特字第18号)。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出具(2013)温龙商特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扶贫开发区机场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01)第2-25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NO33100620110032922《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70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上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后,申请人龙湾农行按约于2012年9月14日向借款人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400万元的贷款。2012年9月29日向借款人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150万元的贷款,于2012年10月12日向借款人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2012年10月15日向借款人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235万元的贷款,于2012年12月10日向借款人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总共发放贷款人民币1285万元。被告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正常还息至2012年12月20日。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85万元,期内利息725324.17元,罚息2506640.63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28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期内利息725324.17元,罚息2506640.63元;以128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65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65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品烈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章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