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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诸斌、诸洁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斌,诸洁,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终字第2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斌。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砂山路92号。法定代表人蔡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令勇,该局公房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沈健,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斌、诸洁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154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诸斌、诸洁原审诉称:2015年10月18日,其收到江阴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澄执异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书,其认为执行通知书中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阴市房管局)申请执行标的所涉及的石子街11号内的部分房屋是其继承诸淑英和诸吴氏的房产所得的合法私人财产,其亦是石子街11号内部分房屋的实际占有者和实际使用者,江阴市房管局从未合法取得过石子街11号内部分房屋的产权,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执异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江阴市人民法院驳回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执字0742号执行通知书中江阴市房管局申请执行标的所涉及的石子街11号内的部分房屋为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石子街11号内的部分房屋不得执行;3、本案的诉讼费由江阴市房管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但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本案中,诸斌、诸洁在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是,原审法院执行局对徐素琴、诸鹏、诸宇浩、潘慧英采取执行措施,要求他们从江阴市石子街11号居住的房屋内迁出,有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澄民初字第0788号民事判决作为依据,而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江阴市房管局系迁让房屋的所有权人。诸斌、诸洁在诉讼理由中也明确提出对石子街11号内部分房屋具有所有权,且系石子街11号内部分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其所提诉讼请求意在否定法院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情形,诸斌、诸洁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诸斌、诸洁对江阴市房管局的起诉。诸斌、诸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生效的(2013)澄民初字第07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的物与执行标的物不是同一标的,其是石子街11号继承所得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起诉标的就是原生效判决的标的物,也是执行的标的物,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江阴市房管局已于2015年12月4日变更为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诸斌、诸洁主张其对石子街11号内部分房屋具有所有权的依据为1951年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澄民初字第078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石子街11号房屋于解放初期被接管为公房,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上诉人。诸斌、诸洁请求对其实际占有、使用的石子街11号内部分房屋进行确权,该请求直接针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原审裁定驳回诸斌、诸洁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翁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