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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7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吴闯与程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闯,程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7366号原告吴闯。委托代理人王丽(原告之妻)。被告程德龙。原告吴闯与被告程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闯诉称,原告系自营五金水暖配件的人员,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被告经常去原告店里二人逐渐熟悉起来,自2012年2月份被告声称接到一项工程需要购进水暖配件,于是从原告处陆续购买,原告为被告供应了所需的配件。截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共计购买了价值109721元的管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2日还清。但到了约定的给款日期后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管件货款1097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德龙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五金水暖配件人员,原、被告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暖配件。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共计购买了价值109721元的管件,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就该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于2014年2月22日给付,后此款到期未付,原告催要无果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据一份、发货清单八页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暖配件,被告支付货款,并就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7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闯管件货款109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程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