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刑初2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宣汉县。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宣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6日由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光权、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代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宣汉县七里乡方向往天生镇方向行驶。即日10时30分许,行至某某镇峨城南路229号处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撞到,造成刘某某经宣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宣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3万元,死者亲属已出具了谅解书,当地居委会也出具证明,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书证及鉴定意见、被告人准驾车型等证据,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持E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林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琪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