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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闵嗣根与吴一帆、叶昀、芜湖市中心血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嗣根,吴一帆,叶昀,芜湖市中心血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379号原告:闵嗣根,男,1969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园,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全,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一帆,男,1997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兵兵,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昀,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被告:芜湖市中心血站,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明钰,站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该单位办公室副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嗣根诉被告吴一帆、叶昀、芜湖市中心血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7日,吴一帆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同年12月25日,吴一帆撤回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1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园,被告吴一帆的委托代理人汪兵兵,被告叶昀,被告芜湖市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人李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嗣根诉称:2015年5月20日12时40分许,吴一帆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沿国货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凯生大酒店人行横道线,因国货路凯生大酒店前人行横道线西侧自南向北停放一辆由叶昀驾驶的皖BXXX**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叶昀已离开车辆)遮挡视线,导致与行人闵嗣根在皖BXXX**号小型客车尾部人行横道线上自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线时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闵嗣根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9级伤残。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吴一帆负主要责任,叶昀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皖BXX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吴一帆、叶昀、芜湖市中心血站赔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70156.52元(医药费6284.52元、营养费3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19320元、误工费25636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2、人保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吴一帆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被告驾驶的是电动车,交警部门将车辆定为电动摩托车缺乏依据,且在行驶时间内,也没有被告知需要驾驶资格和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叶昀辩称:我当时到事发地点是取血,属职务行为。事发路段是单行道,我是顺向停车,不存在事故认定书上所说的靠右侧停放的规定,当时车辆停放地点距离献血车只有3、4米远的距离,车辆没熄火而且打了黄色双闪灯,离开现场时,并未发现有交通事故,后来交警找到我,我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芜湖市中心血站辩称:同意叶昀的意见。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鉴于两辆车均为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吴一帆和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2时40分许,吴一帆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沿国货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凯生大酒店前人行横道线时,因国货路凯生大酒店前人行横道西侧自南向北停放一辆由叶昀驾驶的皖BXXX**号小型客车(叶昀已离开车辆)遮挡视线,导致吴一帆与作为行人的原告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一帆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昀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吴一帆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类两轮电动摩托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30日出院,住院41天。入、出院诊断均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尿毒症。出院医嘱:出院后两个月内右下肢避免下地负重;加强营养,加强右髋关节功能锻炼,定期摄片复查;休息3个月。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6284.52元,吴一帆先行支付其7100元。2015年9月6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闵嗣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遗有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建议被鉴定人闵嗣根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一)芜湖市中心血站系皖BXX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叶昀驾车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系芜湖市大观花园花木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受伤休息期间工资被扣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保险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票据、劳动合同书、工作及减少收入证明、参保缴费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叶昀作为芜湖市中心血站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芜湖市中心血站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有:1、医药费6284.52元、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1230元(30元/日×41日);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为2700元(30元/日×90日),护理费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4.4元/日计算为12528元(104.4元/日×120日);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9日,误工费为12644元(109日×116元/日);5、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根据伤残等级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7、交通费600元,原告该项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48142.52元。原告损失中有12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人保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的28142.52元(148142.52元-120000元),因两肇事车辆均为机动车,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由吴一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699.76元(28142.52×70%),人保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442.76元(28142.52×30%),因吴一帆已经先行预付7100元,扣除该预付款后,吴一帆还应赔偿原告12599.76元(19699.76元-7100元)。吴一帆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类,但在现实生活中,两轮电动摩托车一律按照机动车的规定投保强制保险并未全面实施,人保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吴一帆共同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显失公平,故对人保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人保公司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芜湖市中心血站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嗣根各项经济损失128442.76元;二、被告吴一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嗣根各项经济损失12599.76元;三、被告芜湖市中心血站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闵嗣根对被告叶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2元,由原告闵嗣根负担3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1306元、吴一帆负担137元、芜湖市中心血站负担93元(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馨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