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南京意诚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与江苏润洋控股集团射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意诚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江苏润洋控股集团射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955号原告南京意诚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南路紫薇国际广场C区13008室。负责人杨胜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润洋控股集团射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人民东路32号。法定代表人胡友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军,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意诚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意诚科技公司”)与被告江苏润洋控股集团射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洋控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洪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诚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润洋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诚科技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意诚科技公司与被告润洋控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意诚科技公司承包润洋控股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6-21号楼防雷工程,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概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合同总价的5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通知先行完成润洋一品住宅小区6、8、9号楼相关工程。经结算,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500元。现被告将剩余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导致原告采购的设备积压、资金成本浪费、人员窝工等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500元,并承担违约金31500元。原告意诚科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雷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关于违约金和工程量的约定;2、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证明原告施工的7号楼以及同期施工的防雷工程全部经过验收;3、付款确认函,证明双方确认的前期施工的6、8、9幢工程的价款为66500元,被告尚有3500元未支付。4、证人孙某到庭作证,原、被告签订的是润洋控股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6-21号楼防雷工程,但原告仅做3幢,其余被被告发包给他人施工,并且施工完毕;5、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书2份,证明原告具有防雷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资质;6、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2份,证明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的润洋壹品13号至16号楼、18号至21号楼防雷工程已被被告发包给他人施工并施工完毕。被告润洋控股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双方签订防雷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原告仅仅施工了一部分防雷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经我公司通知后也未施工,我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2、工程内容经双方确认变更,根据2015年2月13日原告提供的付款确认函,明确由原告承接施工的射阳润洋一品项目已经施工验收完毕,从这一内容看,原告方已经接受了施工部分工程的事实,我司也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双方确认的工程款项,尚有部分质保金原告方可通过正常程序向我司申请领取,所以我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润洋控股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合同的内容上面已经确定了先做6、8、9幢;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部分工程经过验收;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双方关于合同内容已经过确认变更并施工完毕;对证据4部分不予认可,证人陈述防雷工程全部竣工不是事实,还有部分没有做;对证据5、6不予认可。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2月27日,被告润洋控股公司与原告意诚科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润洋控股公司将其开发的润洋壹品6至21号楼(电表箱、配电箱电源防雷工程)发包给原告意诚科技公司施工,其中先做6、8、9号楼;单价为700元/套(三相20-80KA)暂定150套,具体由原告根据图纸施工,其中40A60套、60A60套、80A30套;暂定总价为105000元。根据被告施工要求确定施工时间;交付日期为由被告书面形式或电话通知原告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安装及报验并取得合格证(如因被告所提供的报验资料不全及水电施工单位所安装的直击雷部分需要整改导致工期延误,则相延顺延);除人为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原、被告任何一方非法中止合同,概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合同总价的5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先行完成了承包的6、8、9号楼配电箱电源防雷工程。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付款确认函一份。内容为:“原告承接施工的射阳润洋壹品配电箱电源防雷工程已施工验收完毕,经核对金额为人民币66500元,已支付63000元,余款3500元作为保质金,过质保期请被告尽快安排予以结清。”付款确认函签订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结清尾欠款3500元,并且将剩余楼宇的配电箱电源防雷工程向他人发包。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原告已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时间陈述不一,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于2013年底通过竣工验收,被告陈述为2014年上半年,但原告对此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余楼宇的电表箱、配电箱电源防雷工程之所以发包给他人施工,被告认为是因无法联系原告造成,但被告对此同样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原告意诚科技公司与被告润洋控股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施工完毕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对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双方又签订了付款确认函,确定尾欠款35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从被告认可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来看,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尾欠款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发包给原告的系6至21号楼的电表箱、配电箱电源防雷工程,并特别约定先做6、8、9号楼。该约定文字清晰、内容明确,并无歧义。现被告在未与原告终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又将其余楼宇的防雷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为:任何一方非法中止合同,概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合同总价的50%作为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共将15幢楼宇的电表箱、配电箱电源防雷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暂定总价为105000元。而目前原告施工3幢,总价款就达66500元,若全部施工完毕,工程总价款应超出105000元。故原告按暂定总价的30%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润洋控股集团射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意诚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工程款3500元、承担违约金31500元,计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江苏润洋控股集团射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祁洪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泽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