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金凤与刘峰、肖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凤,刘峰,肖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93号原告张金凤,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被告刘峰,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海玲,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金凤与被告刘峰、肖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0月24日向被告刘峰、肖海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向原告张金凤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峰、肖海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峰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张金凤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张金凤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于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归还所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8263.21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峰、肖海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峰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定于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3.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被告刘峰与肖海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的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刘峰向原告张金凤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金凤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于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峰、肖海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峰、肖海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凤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峰、肖海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人民陪审员 杜荣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莉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93号(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