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3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周维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张来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张来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维明,响水县开发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立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双园路236号。负责人吕文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来康。上诉人周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响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来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民初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18时09分左右,张来康驾驶苏J×××××号轿车沿响水县城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响水县城幸福路与响灌路交叉口向南25米左右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周维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周维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周维明在响水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4天,2010年8月25日在门诊发生医疗费1112.1元(该费用由张来康垫付)。经诊断,周维明的伤情为:1.头颈、左肘、左右膝部��腰部多发性软组织受挫伤,左膝及关节面挫伤流血,右膝及关节面肿胀,左右膝关节活动受限;2.腰4椎体不稳;3.腰3、4,腰4、5椎间盘膨出;4.Ⅱ型糖尿病。2010年9月1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响公交认字(2010)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来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超车,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维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道路两侧通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3月30日,盐城市响水东方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响东医司鉴所(2011)残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维明因车祸脊柱损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8.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胸膜粘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维明本次损伤后休息时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1.5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住院期���两人护理)。周维明因此支付鉴定费2260元。2012年9月4日,盐城市响水东方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响东医司鉴所(2012)残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维明因车祸肢体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4.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周维明因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张来康对周维明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周维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10月7日,该所出具宁泓司(2014)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维明2010年8月24日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2.周维明腰椎退行性病变与2010年8月24日交通事故无相关性,其腰4椎体不稳、腰3-4、腰4-5椎间盘膨出符合腰椎退行性病变引起,与交通事故外伤无相关性。张来康为此交纳鉴定费用3500元,会诊费1000元。涉案的苏J×××××号轿车在��国人保响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周维明因肺部感染、胸膜增厚粘连、冠心病等先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来康驾驶苏J×××××号轿车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周维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周维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来康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周维明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响公交认字(2010)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作为处理本案的有效证据。因苏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响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中国人保响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周维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该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张来康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来康、中国人保响水公司均提出周维明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周维明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因肺部感染、胸膜增厚粘连、冠心病等先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周维明本人无法判断伤情和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故待住院治疗结束后再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张来康主张向交警部门交纳的5000元以及住院预交金一并处理的请求,张来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00元已经被周维明支取,住院预交金也无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张来康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周维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周维明提供了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9月18日住院期间的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3张,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对该部分费用,可待取得医疗费发票以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周维明未能提供其他医疗费票据原件,故认定医疗费为1112.1元;2.营养费216元(9元/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4.护理费1440元(60元/天×24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于周维明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周维明2010年8月24日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周维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周维明主张财物损失117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对此诉请亦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500.1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中国人保响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来康垫付的1112.1元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保响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维明各项损失合计3500.1元,其中支付给周维明2388元,返还给张来康1112.1元;驳回周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维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超审限,上诉人对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原伤残鉴定意见正确,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的医药费和赴外地治疗的差旅费、伤残鉴定费和因鉴定产生的差旅费、财物损失、购买双拐的费用、护理人员的误工补偿、后续治疗费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人保响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24日,被上诉人周维明在第一次出院后再行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故被上诉人周维明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周维明提供的票据不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来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周维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及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该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周维明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意见如下:1.关于被上诉人周维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周维明发生交通事故之后,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因肺部感染、胸膜增厚粘连、冠心病等先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等��院治疗,作为普通公民的周维明本人无法判断伤情和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性,故其待住院治疗结束后于2014年6月18日提起诉讼,并无不妥。2.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及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该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经审查,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且涉及对周维明的伤残鉴定等问题,故原审法院依法按相关规定变更了审限,并无不当。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受原审法院委托,亦系周维明和张来康双方当事人摇号产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具体明确,且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周维明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3.关于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周维明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周维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的医疗费数额正确。上诉人周维明诉请的其他医药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其他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周维明2010年8月24日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周维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周维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财物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周维明主张的赴外地治疗以及因鉴定而产生的差旅费、购买双拐的费用、护理人员的误工补偿等诉请,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维明、中国人保响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上诉人周维明负担16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担25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