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占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651号原告:王占峰。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83号。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占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占峰及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峰诉称:原告王占峰系冀A×××××号车所有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给该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4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5日11时20分,XX驾驶该车沿深州市永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州市永盛花苑门前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沿永盛大街由南向北左转弯李昂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XX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李昂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车辆损失数额为17033.6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4800元,附加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为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单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赔款优先偿还所欠贷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依据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委托书、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结算单及发票、XX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围绕争执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有异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为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将其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占峰系冀A×××××号车所有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给该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4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5日11时20分,XX驾驶该车沿深州市永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州市永盛花苑门前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沿永盛大街由南向北左转弯李昂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XX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李昂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车辆损失数额为17033.65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占峰系冀A×××××号车所有人,在被告处为该车投有车辆损失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用,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承保该车辆保险,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确认书要求被告赔偿17033.65元的请求,合理合法,理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该规定不符,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相对方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峰车辆损失1703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秉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