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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福建昌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伏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昌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伏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708号原告福建昌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林逢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炜,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伏其,男,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昌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伏其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查封被告张伏其名下价值人民币77,246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张伏其名下价值人民币77,246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