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贾某与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李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903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李景霞,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座落在本市桥西区汇锦路6号丰河苑*-*-***号被告名下的房屋一套由双方共同共有、使用;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石家庄益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3月1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一终字第0016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2015年4月29日被告与潘叶达成石家庄益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同意将所持有的石家庄益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50万元)以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潘叶),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该股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费5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方式一次支付给甲方,同日,石家庄益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股东李某将所持有的占公司10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金50万元,实缴50万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潘叶,后该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6月2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准予变更登记。三、石家庄市桥西区汇锦路6号丰河苑A区*-*-***室房屋,经法院强制执行,该房屋现已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后在庭审中撤回该申请。四、原告主张因被告恶意转让共同财产,所以双方共有的房屋和公司转让款应归自己所有。五、被告李某未出庭进行答辩。裁判的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的应当对折价价款予以分割。本院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座落在本市桥西区汇锦路6号丰河苑*-*-***号被告名下的房屋一套由双方共同共有、使用和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石家庄益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归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屋和公司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房屋的特性,不宜对房屋进行直接分割,可对房屋价款进行分割,但被告未出庭,原告也未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现无法确定该房屋价值,故无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可待房屋价值确定后另行诉讼。石家庄益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共有财产,现被告以50万元将公司转让,故原告应分得公司转让款2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擅自转让公司的行为系恶意转移财产,所以家庭财产都应归自己所有,被告未到庭陈述转让公司的情况,原告仅以自己不知道转让为由主张被告是恶意转移财产,故原告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贾某转让款25万元。本案诉讼费547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3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47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纪晨宇审 判 员 王 娜审 判 员 刘国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玉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