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潘继军与袁红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继军,袁红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988号原告:潘继军。被告:袁红亮。原告潘继军因与被告袁红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疆独任审判,于2016年0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继军及被告袁红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5月份,被告与原告联系,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做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挖掘机工时款为14000元,被告当时支付3000元,出具欠条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挖机工时款11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属实,但被告不是实际欠款人,被告只负连带责任。因为案外人欠被告的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合同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与原件核实无误,且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3年05月份,原告潘继军按被告袁红亮的要求,使用原告的挖掘机到武穴市大佛寺矿山进行挖掘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工时款为14000元。被告当时支付3000元,另出具11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潘继军挖机做工程现金一万一千元整”。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使用挖掘机完成挖掘工作,经结算尚欠原告报酬款1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债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欠款人,其只负连带责任,既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潘继军报酬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袁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