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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江峰、刘素红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江峰,刘素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终字第537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江峰,男。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素红,女。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江峰、刘素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江峰、刘素红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1日,李昕(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韩江峰、刘素红假冒夫妻,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韩江峰冒充房主刘鲁宏,以伪造的长治市顺心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702室房产合同做抵押骗取被害人连保林153000元。案发后,韩江峰家属退赔连保林7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5月25日,韩江峰到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连保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谅解书;韩江峰的到案经过;韩江峰、刘素红身份证明、借条等书证;证人包劲松的证言;被告人韩江峰、刘素红及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韩江峰、刘素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韩江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素红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江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刘素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责令被告人韩江峰、刘素红退赔被害人连保林83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江峰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参与诈骗系受李昕的安排,未控制占有受害人钱款���二、上诉人系自首,已退赔受害人七万元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悔罪,与同案的刘素红行为有明显差别,原审对二人的量刑基本相当错误,量刑畸重。请求撤销或改判原判第一项,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刘素红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在不明真相,并在他人授意下参与的诈骗,只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未取得赃款。二、上诉人当庭认罪悔罪,并愿赔偿受害人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的判决内容,对上诉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李昕(另案处理)为原审被告人韩江峰提供虚假身份证,伪造长治市顺心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702室房产合同做抵押,虚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指使韩江峰冒充房主刘鲁宏,指使原审被告人刘素红与韩江峰假冒夫妻,共同骗取被害人连保林153000元,该款到账后由李昕提取占为己有。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韩江峰亲属于案发后退赔被害人连保林70000元,取得谅解。2015年5月25日,韩江峰到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2016年1月19日,其亲属向本院交纳了罚金5000元。同年1月22日、2月3日,武乡县司法局、长治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委托调查复函,对韩江峰的社会背景、一贯表现作出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谅解书;原审被告人韩江峰、刘素红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借条等书证;证人包劲松证言;韩江峰、刘素红及同案犯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韩江峰亲属向本院交纳罚金的收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对韩江峰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江峰、刘素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韩江峰、刘素红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其构成本罪。上诉人韩江峰、刘素红参与诈骗,系由李昕虚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提供虚假身份证及房产合同抵押,让上诉人韩江峰冒充房主刘鲁宏,与上诉人刘素红假冒夫妻骗取他人钱款,且钱款到账后又由李昕实际提取占有。显然,本案的性质系共同犯罪,诈骗的形成系李昕一手策划及操控,二上诉人的行为系李昕直接授意及指使,且钱款到手后又由李昕实取及独占。故,相对于李昕的犯罪情节,衡量二上诉人的行为表现,应认定二上诉人所起的是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另,上诉人韩江峰案发后投案,系自首,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700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审理期间主动交纳罚金5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已对其作出适用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故,根据上诉人韩江峰、刘素红系从犯的情节,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应对其二人在法定幅度内依法减轻处罚。对上诉人韩江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上诉人韩江峰、刘素红所提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韩江峰、刘素红退赔被害人连保林83000元。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韩江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金5000元。被告人刘素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江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素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冠晋审判员  史 蕾审判员  马艳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