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渭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仇卫星与李俊峰、盛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卫星,李俊峰,盛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仇卫星。委托代理人孟德科、吴志新,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峰。被告盛彩萍。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郭显祥,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卫星与被告李俊峰、盛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丽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卫星的委托代理人孟德科、被告李俊峰、盛彩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显祥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组成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丽宁主审、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科、被告李俊峰、盛彩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显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卫星诉称,在2013年期间,原告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俊峰以生意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李俊峰向原告出具其手写的借条为证。同时约定将被告盛彩萍所有的苏E×××××轿车一辆抵押用于保证借款履行。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被告李俊峰、盛彩萍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盛彩萍也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李俊峰、盛彩萍共同辩称,原告所称因生意周转被告李俊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不存在的。2012年7月22日,被告李俊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已经陆续归还本息共计约90000元,事实上已经还清欠款。原告提供的第二张借条是在被告李俊峰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事实上被告李俊峰写下借条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金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举证: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1李俊峰向原告仇卫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纠纷的起因以及事实经过。3、抵押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俊峰将车辆借款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是第二次借款时被告李俊峰出具的。4、被告李俊峰、盛彩萍的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李俊峰、盛彩萍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李俊峰、盛彩萍认为,1、对2012年7月22日的借条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已经还清了所借资金,对于第二张借条,被告李俊峰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李俊峰写下借条后,原告没有向其交付任何资金。2、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李俊峰是在被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做出第二份借条的,第一份借条签订以后,被告李俊峰实际上也没有拿到50000元现金,原告是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7500元以后,将42500元交给被告李俊峰,该笔录只是证明原告强行扣留被告盛彩萍汽车的情况。3、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李俊峰是在被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开抵押证明的。4、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李俊峰、盛彩萍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1、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两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20000元。2、被告李俊峰在被原告强行夺车并逼迫写下借条后的报案的询问笔录一份、仇卫星的讯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俊峰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第二份借条的,被告李俊峰实际上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已经还清。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该证据无异议。2、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情发生在2013年9月3日,但是被告李俊峰报警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时隔一个多月,其陈述也没有得到公安机关最终的认可,只是其单方陈述,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峰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今因生意周转向仇卫星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到期不还车开走。担保人:徐某。借款人:李俊峰。2012年7月22日。××,138××××2382。”、“今因生意周转向仇卫星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李俊峰,借款日期。”原、被告一致确认,2012年7月22日借条出具在前,未写明落款日期的借条出具在后。原告认为未写明落款日期的借条出具于2013年7月或8月。被告认为该借条出具于2013年9月。被告李俊峰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有80000元未还,诉讼来院。2013年10月8日,被告李俊峰在派出所作笔录称,2013年9月3日其被原告仇卫星及一群不认识的人胁迫写了第二张借条并被抢走了其妻子的别克轿车。2013年11月15日,原告仇卫星在派出所作笔录称,大约两、三个月前,其通过徐某找到李俊峰,李俊峰又提出借款50000元并把别克车抵押给其,把车子和产权证都交付其,其又借给李俊峰50000元。另查,2013年9月,仇卫星因上述纠纷将苏E×××××的小型轿车扣押,盛彩萍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仇卫星返还苏E×××××的小型轿车,本院判决仇卫星应将该车及相应权证返还盛彩萍。再查,被告李俊峰、盛彩萍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条两份、询问笔录复印件、抵押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表、两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两份、分户账明细清单打印件、派出所讯问笔录一份、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本院调取的(2014)相渭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俊峰实际借款金额。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50000元是当天取款后支付的现金,第二笔借款现金50000元从我朋友和我哥那里拿的,是被告李俊峰给车的时候当场交付的。2012年7月22日出借的50000元约定年息三分,每月1500元利息,交付借款时被告李俊峰付了1500元利息,其他本息均未付。关于交付情况,原告提供徐某证言一份,徐某表示其系第一次借款的担保人,2012年7月份仇卫星在被告李俊峰车里交付20000元,之后原告和李俊峰又去银行柜员机转账,其未见到转账金额。被告李俊峰第二次出具借条时是仇卫星在李俊峰车上交付的现金50000元,被告李俊峰为自愿、未受胁迫,取得借款后李俊峰将车子交给了仇卫星。其从未代李俊峰还钱。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徐某是原告的好朋友,被告李俊峰是通过其向原告借款的,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出具第二份借条时在场人中其只认识仇卫星。被告李俊峰、盛彩萍认为,借款时约定利息是每月7500元,2012年7月22日借款被告只拿到现金42500元,第一个月利息已经从本金扣除了。被告从2012年8月份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份,已经支付六个月的利息45000元。均是通过银行TM机存钱到原告的银行卡中,但是没有书面的依据。第二笔借款原告实际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没有真实的现金往来。第二次借条出具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7月22日借款,根据被告李俊峰出具的借条、证人徐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李俊峰确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称借款时约定三分利息,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当天被告已支付利息1500元,被告也认可借款时曾约定利息,但认为在交付借款当时已扣除当月利息7500元,故实际收到现金42500元。原、被告对此利息约定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峰出具写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出具借条时也无受胁迫等情形,但主张实际收到现金42500元,对此却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自认在交付借款时已扣除该1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实际出借借款48500元。关于第二笔借款,原告虽提供徐某的证人证言,但李俊峰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出具第二份借条时在场人中并无徐某,李俊峰在派出所所做笔录中也称写第二份借条时在场人中仅认识原告仇卫星,其余人均不认识。原告称第二笔借款交付时徐某在场,但仅有徐某的证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徐某系第二笔借款交付时的在场人,徐某的证言为孤证,本院对徐某对第二笔借款的证言不予采信。因原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资金来源、资金交付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李俊峰在事后也曾报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50000元借款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李俊峰向原告借款共计48500元。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俊峰向原告借款48500元,已归还20000元,余款28500元至今未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虽辩称针对2013年7月22日借款还有其他还款,但在审理中并未举证证实,徐某亦否认曾代为还款,故本院对两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因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虽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峰、盛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仇卫星借款人民币28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共计3120元,由原告仇卫星负担1785元,由被告李俊峰、盛彩萍负担1335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