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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再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赵丽丽与林玉琴、陈庆庆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玉琴,陈庆庆,赵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再字第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林玉琴。委托代理人:侯安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庆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丽丽。再审申请人林玉琴因与被申请人赵丽丽、陈庆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浙温民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侯安乐,被申请人赵丽丽、陈庆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4日,一审原告赵丽丽起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陈庆庆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5分。同日,原告向陈庆庆转账交付借款,陈庆庆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陈庆庆借款后既不支付利息,亦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林玉琴与陈庆庆系夫妻关系,林玉琴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庆庆、林玉琴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一审被告陈庆庆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的90万元实际上是被告的朋友与原告前夫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7分。被告的朋友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止,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被告林玉琴未作答辩。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除借款利息外,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该院认为,原告赵丽丽与被告陈庆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陈庆庆理应承担还款责任。陈庆庆辩称其非本案实际用款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际上的借款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上面明确记载借款人为陈庆庆,陈庆庆对该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现原告已按约将款项打入陈庆庆的账户。陈庆庆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对其进行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该债务的缘由及陈庆庆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陈庆庆对本案债务承担的还款责任,陈庆庆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但经催讨陈庆庆不返还借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庆庆与被告林玉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玉琴经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庆庆、林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丽丽借款本金9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驳回原告赵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02元,减半收取81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51元,由原告赵丽丽负担1751元,由被告陈庆庆、林玉琴共同负担11400元。林玉琴申请再审称:一、林玉琴与陈庆庆于2006年8月4日就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后为出国定居需要办理复婚登记,但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生活,林玉琴一直在国外生活,林玉琴的出入境记录可以印证。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债务林玉琴从未知晓,陈庆庆在一审中辩称也进一步印证本案的所谓借款跟林玉琴和家庭都没有关系。原审中确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从常理上来推论对一个正常的家庭来说90万元是一笔巨额开支,在没有购置房产、汽车、婚丧嫁娶的情况下,日常家庭开支不可能达到如此高额的支出,即使债务真实也应当认定为再审被申请人陈庆庆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涉外程序组成审判组织及按照涉外程序进行送达、审理系程序违法。林玉琴长期在外国居住生活,赵丽丽不可能不知道上述情况,却故意隐瞒上述事实违反程序进行诉讼,而原审法院也没有按照涉外程序进行送达、审理,也没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显然是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驳回赵丽丽对林玉琴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赵丽丽辩称,陈庆庆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该笔借款发生在陈庆庆与林玉琴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林玉琴也是明知的,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被申请人陈庆庆辩称,涉案借款系被申请人为朋友用于赌博向赵丽丽所借,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7%,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止。被申请人非实际借款人,而是担保人。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林玉琴也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再审依法改判。在本院再审期间,陈庆庆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该笔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中汇给赵丽丽的6.3万元系支付的一个月利息。经庭审质证,赵丽丽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对支付利息予以认可。林玉琴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反映出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借款人家庭生活和经营,不属于陈庆庆、林玉琴夫妻共同债务。林玉琴也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证明林玉琴与陈庆庆曾经离婚;而其提供的身份证、护照和居留证证明其长期在国外生活;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陈庆庆在收到涉案款项后不久即全额支出,该笔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赵丽丽认为该笔借款林玉琴应该是明知的。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庆庆、林玉琴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于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涉案借款的去向、利息支付情况以及陈庆庆、林玉琴夫妻的实际生活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再审申请人赵丽丽在本院再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9月28日,陈庆庆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人为陈庆庆,借条交由赵丽丽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7%。当日,赵丽丽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给陈庆庆90万元,陈庆庆又汇给赵丽丽6.3万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后由于陈庆庆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赵丽丽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庆庆、林玉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陈庆庆与林玉琴于198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4日协议离婚,次年又复婚,2008年1月林玉琴出境在国外生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陈庆庆出具的借条、赵丽丽汇款给陈庆庆的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身份证、护照、居留证以及当事人之间相互印证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申请人陈庆庆是否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以及该笔借款是否系被申请人陈庆庆、林玉琴夫妻的共同债务。被申请人陈庆庆在收到赵丽丽汇款人民币90万元后,以借款人的身份向赵丽丽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庆庆应承担清偿责任。陈庆庆称自己非实际用款人,而该借款的去向问题,并不影响陈庆庆对本案债务承担的还款责任,陈庆庆的该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而双方口头约定并已实际支付的月利率为7%,借款人陈庆庆已经支付的一个月利息已经超过司法保护的限度利率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月利率按1.5%计算,一个月的利息为1.35万元,超出部分4.95万元可冲抵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5.05万元。涉案的借款虽然发生在陈庆庆、林玉琴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陈庆庆与林玉琴婚姻关系不稳定,双方结婚后曾经离婚,后又复婚,而林玉琴长期生活在国外,涉案借款发生时林玉琴也在国外,借款的去向表明该借款非用于借款人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且再审申请人赵丽丽也反证不了借款人夫妻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借款确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林玉琴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二、陈庆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丽丽借款本金85.05万元,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赵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赵丽丽负担1751元,由陈庆庆负担11400元;再审案件诉讼费用16302元由赵丽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国庆审 判 员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 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