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驿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常玉玲与王力更、王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玲,王力更,王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常玉玲,女,汉族,1998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更,男,汉族,1971年3月2日出生。被告王扶,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治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玉玲与被告王力更、王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明,被告王力更,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治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玉玲诉称,2014年12月20日6时45分,原告与被告王力更在文明路与春晓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力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29584.75元,被告垫支18513.95元。原告造成九级伤残,应得到各项××赔偿费用141693.53元。王力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王力更是车辆驾驶员、王扶是车主,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80%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具、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共计损失143354.82元。被告王力更辩称,我与王扶系兄弟关系,车辆实际是我出资购买的,因当时买车时没有带身份证件以王扶的名义购买的。事故发生当天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给了原告父亲生活费1000元,后又为常玉玲垫付门诊检查费2030元以及住院医疗费3500元。另还在公安交警部门交付押金20000元,该款已使用15014元。被告王扶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伤残与事实不符,系单方鉴定,我方申请重新鉴定。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6时45分,王力更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春晓街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常玉玲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常玉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力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玉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常玉玲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5天,支出门诊医疗费用2030元及住院医疗费18513.95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住日期2014年12月20日,出院日期2015年1月24日;于2014年12月26日行“右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右内外踝骨折;2、头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右踝关节功能锻炼;2、出院后1、2、3、5、8、12个月拍右踝关节正侧位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院外右下肢石膏托继续固定;4、待骨折达骨性愈合后来我院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另提供出院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复查费票据3张560元及病历资料复印费票据110.80元,购买躺椅及拐杖支出××辅助器具150元。事故发生后,王力更为常玉玲垫付生活费1000元,门诊检查费2030元以及住院医疗费3500元,另还在公安交警部门交付押金20000元,该款已使用15014元,共计垫付21544元。2015年5月7日,常玉玲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鉴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5月18日分别作出驻军卫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63号、(2015)临意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其伤残鉴定分析说明:常玉玲因车祸致伤,伤及右下肢,右胫腓骨下段骨质连续性中断,右腓骨断段稍错位,见多个骨碎片影。鉴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9.7h)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常玉玲伤残等级评定为Ⅸ级(九级)。其后期治疗费用评定分析说明如下:被鉴定人常玉玲因车祸致伤,伤及右下肢,右胫腓骨下段骨质连续性中断,右腓骨断段稍错位,见多个骨碎片影。伤后入医院行“右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骨折未愈,需继续固定,待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卫生厅二零零一年八月)标准:三.临床诊断类:内固定装置住院取出需入院住院费、治疗费、手术费、药品费、床位费、处置费、护理费、麻醉费、术前检查费等。鉴定意见:按照市级价格标准估算,被鉴定人常玉玲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整。支出鉴定费1440元。又于2015年6月15日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鉴所对其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6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2014年12月20日,骑自行车时被小型客车撞伤。现体检见:右侧踝部外侧有一长11cm的手术刀瘢痕,右踝部内侧有一长6cm的手术刀口瘢痕,右踝关节伸屈活动明显受限,不能负重行走。2014年12月26日手术记录示:行“右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月23日影像示: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可,胫腓骨远端见阳性内固定物位置正常。被鉴定人伤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存在护理依赖。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常玉玲的护理期限为90天。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提供因复查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票据2400元,手机(红米15)购买发票699元及自行车购买票据600元。诉讼期间,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以驻军卫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系常玉玲单方委托评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分析说明意见与病历描述明显不一致且依据的鉴定标准错误为由申请对常玉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双方共同选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10.10i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常玉玲右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另查明,常玉玲陈述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常玉和朋友杨群收护理。常玉玲姐弟三人、姐姐常玉、弟弟常起航,父亲常万林出生于1966年7月12日、为听力××人,母亲王景梅出生于1968年6月24日,均系居民家庭户口。常玉玲事故发生前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张楼159号张涛家租房居住,期间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申利达面包房担任导购,双方劳动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事故发生前其月平均工资为1665元,2014年12月20日出车祸后开始请假当日停薪。以上事实有常玉、常启航、常万林身份证明、户口簿、租房证明、劳动协议书、工资表、确山县石滚河镇何大庙村民委员会及驻马店市驿城区申利达面包房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还查明,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扶,驾驶员王力更具有C1E驾驶资格。该车辆在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力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常玉玲驾驶自行车相撞及致常玉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力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玉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肇事豫Q×××××号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损失,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应由侵权责任人王力更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玉玲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自己亦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事发前即已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常玉玲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为21103.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700元(20元/天×35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50元(10元/天×35天)。4、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右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物存留,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9000元,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但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残前一天计148天,按原告月平均收入1665元计算为8214元(1665元/月÷30天×148天)。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730.19元(28472元/年÷365天×35天)。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伤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90日,出院后护理天数应为55天,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2145.15元(28472元/天÷365天×55天×50%)。7、××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赔偿20年,原告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算为48782.90元(24391.45/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抚养人应当承担的扶养份额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父亲常万林扶养年限为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484.08元(15726.12元/年×20年×1人×10%÷3人)。原告请求其母亲王景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3000元。9、××用具费用按原告提供票据为15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800元。1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衣物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手机及自行车损失提供了购买发票1299元,但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的程度及价值,结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000元。12、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2040元。复印费票据110.8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与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11项损失共计109460.2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7306.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合计88306.32元。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21153.95及鉴定费204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应由被告王力更按照过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8555.16元,抵扣其已垫付的21544元后付超了2988.8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从赔偿常玉玲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王力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玉玲各项损失共计85317.48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被告王力更垫付款2988.8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常玉玲负担1160元,被告王力更负担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王继伟人民陪审员  冯贺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