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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功明、陆新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功明,陆新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功明,男,住耒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新田,男,住耒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功明、陆新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功明、陆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功明、陆新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窃取他人财物2850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新田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功明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对被告人陆新田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均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功明、陆新田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功明、陆新田至宣城市区某小区,溜门进入陶某某家中,窃取黄金手镯一只(价值6811元)、钻石戒指一枚(价值2765元)、黄金耳钉一对(价值446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783元)、钻石戒指一枚(价值386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52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陶某某。2、201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功明至宣城市区某小区,溜门进入12栋207室贾某某家中,盗窃未果。3、2015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功明、陆新田至宣城市区某小区,溜门进入成某某家中,窃取黄金手链一条(价值2540元)、钻石戒指一枚(价值2435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813元)、佳能牌E0550D型相机(套机)一台(价值1436元)、佳能牌镜头一个(价值638元)、苹果牌4S手机一部(价值24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221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成某某。2015年8月13日、9月12日,被告人刘功明、陆新田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均如实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陶某某、贾某某、成某某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分别于2015年8月7日、11日、13日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功明、陆新田的身份等基本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刘功明在宣城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9月12日,被告人陆新田在湖南省耒阳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4、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刘功明、陆新田盗窃来的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查扣,已发还各被害人。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附件(金大福珠宝金行销售单、上海亚一金店售货单、上海老凤祥银楼宣城商之都专柜、金伯利钻石)证实:被害人陶某某于2014年金大福珠宝金行、上海亚一金店、上海老凤祥银楼购买了金钻戒、金项链等物品;被害人成某某于2007年11月24日在宣城市金伯利钻石专营店购买了一枚钻戒。6、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安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陆新田因盗窃于2011年4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概况及方位等基本情况。8、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证实:2015年8月13日20时许,公安人员将刘功明拘传至宣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并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9、宣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5宣检(轻工)字第0133号、第0134号、第0135号、第0136号、第0137号、第0138号检验报告证实:被盗的黄金戒指、金项链、耳钉、手镯、手链等物品的金纯度千分数分别为999.7-999.9。10、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宣区)价鉴证(2015)第92号《关于被盗窃黄金手镯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该鉴定结果已告知相关当事人。11、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6日下午2:30时至4:30时之间,他家黄金首饰被盗,被盗财产有一枚黄金手镯、二枚钻石戒指、一对黄金耳钉、一条黄金项链、一个挂坠、一枚黄金戒指,共计损失1.9万元。1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9日2:43时至5时之间,他家财产被盗,一部“华为”牌手机及现金1000元被盗。13、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8时至17时,他家财产被盗,被盗财产有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铂金镶钻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部黑色的佳能550D单反相机、一个型号为50D相机镜头、一部白色的苹果4S手机、一部银灰色的苹果平板电脑及现金2000元。14、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日至13日期间,她工作的宣城市兴国宾馆202房间登记入住一个叫刘爱新的人,但是实际入住的是两个人,那个叫刘爱新的人说话口音不是本地人。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20时许,她正在宣城火车站负责安检工作时,发现三名公安人员在火车站进站口处抓获一名中年男子,当时那名被抓的男子挣扎着想逃,火车站的一名治安队员见状上去帮公安人员按住那名挣扎男子。1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20时许,他在宣城火车站外面巡防时,发现公安人员在抓一名男子,那名男子抗拒抓捕,他见状上前帮助公安人员抓捕了那名男子。17、被告人刘功明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和陆新田用特制的钥匙打开宣城市区城东某小区房屋大门,盗窃一枚黄金手镯、一对黄金耳钉、一条黄金项链、两枚钻石戒指、一枚黄金戒指。过了三四天,他们又来到宣城市区某小区,但未盗到东西。同月12日下午,他和陆新田用特制的钥匙打开宣城市区某小区17栋304室大门,盗窃一部苹果牌4S手机、一台银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钻石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台单反相机及一个相机镜头。上述盗窃来的物品均由他暂时保管。18、被告人陆新田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和刘功明用特制的钥匙打开宣城市区城东某小区22栋204室大门,盗窃一枚黄金手镯、一对黄金耳钉、一枚黄金戒指等物品。三四天后的一天下午,他和陆新田用特制的钥匙打开宣城市区某小区17栋304室大门,他进去盗窃一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台银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单反相机及一个相机镜头。他下楼后,刘功明还留在楼上,过了几分钟才下来。至于刘功明在那户人家盗窃了什么不清楚。另外在这两次盗窃之间的一天,刘功明还单独出去盗窃了一次,但回来时刘功明讲没有盗得东西。盗窃来的物品都由刘功明保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功明、陆新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50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均系入户盗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而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陆新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功明在盗窃贾某某家财物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功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陆新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庆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祥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