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戴某某,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曹国政,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戴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傅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政、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互不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面对被告的猜忌,原告被迫无奈曾于2015年1月9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发生好转,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在一起有10年时间,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尽到了一个做妻子的责任,照顾公婆、料理家务都是被告在打点。被告和前夫的小孩还在外上学,老家还有年迈的双亲要人侍奉,没有经济来源,生活非常困难。原告家被征收有二百余万的征收款,此后,原告变心。被告对家庭作出了太多贡献,现在被告身体不好,还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作为受害者,希望从原告处得到应得的补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信息一份、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双方系合法夫妻;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1月9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发生好转。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认可。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得知原告所在的村要征收,便于201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互不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在2014年7月将房屋征收的人头经费10万元给了被告,被告认为给钱太少,由此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1月9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发生好转,双方一直分居。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结婚,但结婚目的不健康,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为经济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被告经济补偿。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双方没有婚后共同财产,且原告没有工作,被告有退休工资,因此,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傅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