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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章峥与段国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峥,段国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847号原告:章峥,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刘双贺,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国仙,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洪黎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峥诉被告段国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峥的委托代理人刘双贺,被告段国仙的委托代理人洪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峥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50万元,并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日期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而是将出借款直接汇给饶应彪、杜琳凌。2013年10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仅仅是形式,实质上是饶应彪、杜琳凌骗取原告的房产作抵押,向被告骗取钱款150万元的集资诈骗犯罪。本案中,饶应彪向被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属于饶应彪集资诈骗和杜琳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主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因违法应认定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应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无效;2、被告协助办理注销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的抵押权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国仙辩称:1、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无效的五种情形。而本案不属于这五种情形,因此《抵押借款合同》有效。2、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2011年9月28日在《抵押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同日,被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150万元直接划至原告账户内。3、饶应彪、杜琳凌所涉的集资诈骗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及抵押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的事实就是原告向被告借款150万元,原告用案涉房产作抵押,至于借款的用途是什么,被告不清楚,与被告也无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协议只有抵押人履行了抵押义务,出借人支付出借款的义务并未履行。2、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原告提供抵押的案涉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2013)浙刑二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借款人饶应彪骗取原告的房产作抵押,向被告骗取款项150万元的集资诈骗事实,该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抵押是事实,但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当天也签订了借款合同,当天被告向原告本人汇款150万元。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饶应彪和杜琳凌的犯罪并不导致民间借贷无效,被告借给原告150万元,原告把这个钱给谁跟被告没有关联。从判决书的内容看,如果原告一定要认为饶应彪和杜琳凌是骗取被告的房产抵押,那原告收取了84万元,应是共同诈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杭下商初字第133-2民事裁定书。证明在2011年11月27日被告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杭州世纪明泰控股有限公司,杭州世纪明泰控股有限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移交公安处理。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民事裁定书载明:2012年2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饶应彪、杜琳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证明案涉主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段国仙将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50万元用于周转;为担保被告的债权,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的房屋(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西换字第××号)抵押给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双方协商该房屋价值为200万元整;抵押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经协商抵押借款的利率为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在该《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杭房他字第××号)。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杭州中院就被告人饶应彪、被告人杜琳凌等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作出判决,认定饶应彪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判处饶应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公安机关冻结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9850元等财产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本案相关受害人。2014年6月13日,浙江高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核准对饶应彪的以上判决。刑事判决认定,饶应彪以月息1分至9分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其中包括“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饶应彪以上述相同手段,并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得被害人章某、章峥的房产作抵押,向被害人段国仙、王某骗取钱款计人民币300万元,许诺月息2分至3分,至案发本金未还,支付利息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章某、章峥钱款计人民币897000元。被告人饶应彪实际骗得钱款人民币208.5万元”。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章峥、章某、葛望治诉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第三人王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杭西商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9月30日,保俶支行、王某与杰邦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人为王某,借款人为杰邦公司,贷款人为保俶支行,合同约定委托贷款金额为150万元。同日,章峥、章某、葛望治与王某、保俶支行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章峥、章某、葛望治以其所有的位于临安市中都·青山湖畔林泉流韵97幢101-301的房产为上述委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杭西商初字第2303号案件所涉的借款金额与本案所涉的借款金额共计300万元。本院认为,章峥与段国仙之间的借款关系,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属于饶应彪非法集资的一部分,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章峥与段国仙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章峥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亦无效。章峥要求段国仙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峥与段国仙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二、段国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章峥办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章峥负担20元,段国仙负担20元。段国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东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福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