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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少卿、赵强强、永城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张少卿,赵强强,永城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25号原告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引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5877789-1。法定代表人董权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少卿,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市民,住永城市。被告赵强强(曾用名赵文强),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永城市。被告永城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南中原路东,组织机构代码56245467-X。法定代表人张少卿,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少卿、赵强强、永城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权胜及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强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卿、永城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少卿借原告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300万元,用于永城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永兴街雪枫沟西路南土地使用权,被告赵强强从中担保,约定利息月息3分,被告支付部分利息,下余利息及本金未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少卿、赵强强、永城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少卿、永城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赵强强辩称,2012年左右,永城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少卿与永兴街王楼村村民签订永兴街西段雪枫沟西路南土地使用权的协议。2014年2月10日,张少卿通过董先凯借原告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钱,因事先约定没有现金给付承兑汇票,原告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给张少卿银行承兑汇票十一张,出票人为河南凯俊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300万元,由张少卿出具借条,赵强强做担保,约定利息3分。张少卿贴现后,用于永城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永兴街西段雪枫沟西路南土地使用权,后给付原告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3至4次利息。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2月10号,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10日,永城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卿借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300万元,用于企业购买永兴街的土地使用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2、银行承兑汇票十一张,证明原告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外借款300万元不是现金交付,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权胜交付给张少卿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00万元,(出票人河南凯俊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3、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二页;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明细清单一页;5、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页;证据2至4证明被告张少卿2014年4月23日还利息90000元,2014年7月19日还利息27万元,2014年10月1日还利息19万元,2014年12月11日还利息29万元.计84万元。被告张少卿、赵强强、永城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赵强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永城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备购买永兴街雪枫沟西路南土地使用权,公司没钱,准备借钱给付地款,张少卿通过董先凯借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钱,约定不交付现金,给付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2月10日,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给张少卿银行承兑汇票十一张(出票人为河南凯俊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300万元,张少卿出具借条,赵强强担保,约定利息3分。张少卿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款项用于永城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永兴街西段雪枫沟西路南土地使用权。后给付原告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3至4次利息。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少卿系被告永城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永城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备购买位于永城市永兴街西段雪枫沟西路南土地使用权。被告张少卿通过董先凯借原告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款300万元,约定不出借现金,由原告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少卿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00万元。2014年2月10日,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给张少卿银行承兑汇票十一张(出票人为河南凯俊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300万元,张少卿出具借条,赵强强担保,借款期限五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张少卿将银行承兑汇票变现后,款项用于永城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永兴街西段雪枫沟西路南土地使用权。被告张少卿分多次给付原告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利息84万元。后原告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卿以个人名义借原告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300万元,用于被告永城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经营,有被告张少卿出具的借据及被告赵强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永城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少卿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到2014年12月11日已经支付84万元因未超过年利率36%,可以支持。被告赵强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赵强强的保证责任在2015年1月20日已经免除,原告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才向被告赵强强起诉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赵强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少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强强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永城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少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东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尹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