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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3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宋金举与唐士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举,唐士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740号原告:宋金举,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唐士荣,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宋金举与被告唐士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士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举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唐士荣从原告处购买红草鱼310市斤,每市斤人民币8元,共计人民币2480元,因被告唐士荣未带现金,称自拉走鱼之日起十日内将购鱼款送给原告,并当场出具欠款条一张,其间原告多次电话或上门催要,被告唐士荣及家人始终未将上述款项偿还原告,原告无奈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购鱼款2480元及利息4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士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唐士荣从原告宋金举处购买红草鱼310市斤,每市斤人民币8元,共计人民币24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收到宋金举金鱼(红草鱼)351斤-41斤(草鱼)=310斤.8元∕斤310×8=2480元(贰仟肆佰捌拾元正),自今日起10日内把鱼款结清。欠款人:唐士荣2013.12.24.139××××2443”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主要依据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调查质证予以认定,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唐士荣从原告宋金举处购买红草鱼310市斤,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士荣作为买方购买原告的红草鱼后,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4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80元两年的利息480元,折算年利率为9.677%,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士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金举货款2480元。二、被告唐士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金举货款利息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士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艳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