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4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吉万胜与被告朱桂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万胜,朱桂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4218号原告吉万胜,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朱桂龙,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吉万胜与被告朱桂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桂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万胜诉称,原告曾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在景山区为被告承运土方,运费共计12370.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4年原告找到被告妻子胡德兰,胡德兰承诺会归还该笔欠款,之后胡德兰陆续支付原告8000元,并承诺余款在2015年8月份归还,但现胡德兰称其与被告已经离婚,不肯再付款给原告。原告已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运输费4370.5元及自2014年3月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桂龙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为被告运输土方,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运费款12370.5元,并注明2014年3月3日归还,不还给车。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前妻胡德兰陆续共计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剩余欠款4370.5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收条、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运费12370.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3月3日归还,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支付8000元后,拖欠4370.5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37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桂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吉万胜支付运费4370.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桂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逯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