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8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石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石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8民初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霞,木垒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甲,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鑫,木垒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石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霞、被告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共同生活三年有余,后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觉被告阴晴不定,对钱管的很紧,家里东西也不让我动,还经常从窗户往外扔垃圾。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侮辱、打骂我。我多次与被告妥协,但其仍无悔改之意,变本加厉,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前我与被告对婚前财产作了书面协议,婚后买了一辆车,我出资60000元,其他收入只有放贷利息收入。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按照法律规定和婚前财产协议分割共同财产,即由被告支付我60万元债权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利息收入102000元(60万元×20‰×17个月÷2人)、奇骏轿车价款108500元、并依约定分割木垒县信用社60万股金自2014年7月1日至今的增股;3、被告对因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失给予补偿;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甲辩称:我们婚前一起生活了属实,然后结的婚,原告提出解除婚姻关系我同意。婚前我们对个人财产作了书面约定,婚前我个人有存款68万元,全部用于放贷,婚后也放了一部分款,总共有72万元左右,其中有我妹妹的13万元。婚后我们共同向信用社贷款7万元用于放贷,现已还清,其中2万元是借别人的钱先还的。所放出的贷款本金都是我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结婚时就没有财产。婚后收回的利息收入有74065元,都已用于家庭生活,没有剩余的钱。婚后买了一辆****新车(******Y号),裸车价是22.08万元,当时借我母亲9万元,借我妹妹12万元,加上我卖了婚前个人******8车的4.3万元,还有婚前牛英兵欠我的钱起诉后还回的1.4万元,共计26.7万元连买车、装修、上税。原告如果要分割车辆,那债务也得分割。信用社的股金是我母亲出资入的,我和原告婚前协议财产时说了大话,其实并不是我的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我没有打过原告,就是为了各自的孩子争吵过,也不存在家庭暴力问题,所以不予补偿。婚后我用要回的婚前挣的工程款给原告还了10000元她个人的债务,结婚时还给她买了金银首饰,给她孩子也给过5000元钱,我要求原告退还给我。原告拿走了我女儿的照片,给我造成精神损失,我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原告陈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婚姻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照片3张,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拍摄时间,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对其真实性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3、婚前财产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双方的收入属共同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木垒县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药品汇总单、收据各一份,母子保健手册一本、B超报告单三张、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婚前原告已怀孕,由于家暴流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怀孕的事实认可,对家暴致孩子流产的事实不认可,且对是否是被告的孩子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甲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木垒县信用社股金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股金的所有人是案外人王某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最终履行者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婚前财产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后没有财产收益,收益全部消费了,不存在分割的问题。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银行借款借据、投保单、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婚后双方共同贷款70000元,已还50000元,尚欠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借据复印件二张、银行卡对账单二张、新疆卓辉汽车销售部机打发票复印件二张、信用社客户回单一张,证明被告买车时向其妹妹石乙借款12万元、向其母亲王某某借款9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信用社回单不认可,认为买车是在2015年3月12日,而回单交易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对借据不认可,认为只有被告签字,应为个人行为;对银行卡对账单和发票不认可,认为自己不知情,其母亲也没有能力给被告借钱。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异议,故该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5、民事裁定书一份、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牛英兵欠款为被告婚前财产,也用于买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款没有用于买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借条复印件二张、信用社业务凭证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婚前两次借其妹妹石乙共13万元用于放贷。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不知情,都是婚前的,与自己没有关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购车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买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木垒县信用社业务凭证四张、借款借据登记薄一张,证明被告归还的婚前贷款15万元所产生的9000元左右的利息,是用其婚前放贷收回的利息支付的,放贷收入都用于正常开支。经质证,原告认为贷款是被告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相识相恋,共同生活至201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约定:“蓝天家园3号楼3单元301住房一套、信用社原始股金60万元以及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增股、价值10万元的建筑设备、******8小车一辆、存现68万元属石甲婚前个人财产,陈某某无财产;自领取结婚证书后双方所得收入归二人共同所有和支配利润”。婚后双方购买******Y****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总价款为250535元(含装修费、税费、保险费),其中包括被告向其母亲王某某借款90000元,向其妹妹石乙借款120000元,被告婚前个人******8车辆变卖款43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在木垒县信用社贷款70000元用于放贷,该款至2016年1月9日已全部还清。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木垒县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用于放贷,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582.5元,2014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12.5元,利息共计9295元系以婚后共同收入偿还。木垒县信用社股金60万元登记权利人为王桂花,登记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另查,被告石甲个人存款、现金均用于放贷,婚后收取借贷利息收入共计74065元,家庭收入、支出均由其管理。原告陈某某婚后无业,于2015年4月进入木垒县地税局公益性岗工作。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信任,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发扬家庭美德。原、被告均为再婚,双方婚前一起共同生活,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没有建立起夫妻之间应有的信任,不能以诚相待,致使感情淡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对财产进行了书面的约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从其约定。据此,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Y****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由被告分得,购车所欠21万元共同债务亦由其偿还。庭审中,原告提出购车时自己出资60000元并要求被告退还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婚后利息收入,经双方核算被告确认的利息收入为74065元,原告虽认为数额不足,但其拒绝核算,且对收入具体数额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74065元的利息收入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以收入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为由拒绝分割,而根据双方的陈述,家庭的收支均由被告管理,且被告收回婚前个人的大额工程款亦用于家庭开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日常生活开销外再无其他大额支出,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婚后利息收入本院依照双方的约定予以分割。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信用社股金增股的请求,因股金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母亲王某某,且入股时间在原、被告相识之前,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股金为被告个人财产,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相互主张由对方赔偿精神损失,但都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侵权行为并给自己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为原告购买金银首饰、为原告孩子花费,以及为原告偿还的个人债务,均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基础之上对原告的赠与和对其财产的自愿处分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Y****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由被告石甲分得,购车债务21万元由被告石甲偿还。三、被告石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婚后共同收入37032.5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占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