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西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柳巷南路文瀛大厦金座。法定代表人:王爱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华,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侯豫,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三墙路裕德东里**号。负责人:胡国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雷,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晋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并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后,三晋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侯豫,被上诉人工行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辛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城建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三晋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2009房信债字第0001号《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金额为58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偿还A(房信)字(太原)行(城建)支行(2003)年(0014147)号等164笔合同项下宋述瑞等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2009年5月15日,被告三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09年抵字第0001号—1、2009年抵字第0001号-2《抵押合同》。约定三晋公司承诺以其自有的位于庙前小区25号楼1—10层(房产证号房权证并字第00122660号-001226**号)、共计建筑面积15521.33平方米的房产、西羊市街25号面积1324.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并政地国用(2003)字0004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上述合同和房产于2009年6月19日在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并他字第25598号—25607共10个《房屋他项权证》,针对土地抵押于2009年6月19日在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并他项(2009)字第006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日,被告王爱唐与原告签订了2009年债转字第0001号《特别担保合同》,承诺为2009房信债字第0001号《房地产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09年7月11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借款人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有本金1251.344744万元,利息548.632698万元未还,担保人也未依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三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1.344744万元,利息548.632398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共计1799.977442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原告对被告三晋公司抵押的庙前小区25号楼1—10层(房产证号房权证并字第00122660号-001226**号)建筑面积15521.33平方米的房产、西羊市街25号面积1324.91平方米证号并政地国用(2003)字00044号的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利。3、被告王爱唐对被告三晋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三晋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无异议,抵押房产也无异议,借款本身是转借贷款,是从双方共同利益出发的事情,这个过程中我公司也还了一部分,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出现状况,没有全部还完。对利息无异议,但是我们希望原告提供利息清单。王爱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根据本案房地产借款合同和特别担保合同,主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5月15日,担保期到2014年5月14日,根据担保法26条规定,王爱唐作为保证人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王爱唐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抵押物不足以偿还的,王爱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三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房信债字第0001号《房地产业借款合同》(下文简称合同),合同借款金额为5800万元人民币,约定贷款用途为偿还A(房信)字(太原)行(城建)支行(2003)年(0014147)号等164笔合同项下宋述瑞等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约定按实际天数计息,按月结息,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利率实行一年一期一调整,第一期利率确定时间为合同生效对应日的5.4%,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利率确定时间为贷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还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2009年5月15日,被告三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09年抵字第0001号-1、2009年抵字第0001号-2《抵押合同》。约定三晋公司承诺以其自有的位于庙前小区25号楼1—10层(房产证号房权证并字第00122660号—001226**号)、共计建筑面积15521.33平方米的房产、西羊市街25号面积1324.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并政地国用(2003)字0004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上述合同于2009年6月19日在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并他字第25598号-25607共10个《房屋他项权证》,针对土地抵押于2009年6月19日在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并他项(2009)字第006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日,被告王爱唐与原告工商银行城建支行签订了2009年债转字第0001号《特别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为2009房信债字第0001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第六条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城建支行有权要求王爱唐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王爱唐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王爱唐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2009年7月11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800万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有本金1251.344744万元未予偿还。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9日向被告三晋公司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其尽快偿还。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王爱唐送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王爱唐履行保证责任,同日,王爱唐在《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签字。另查明,被告三晋公司系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唐,注册资金1076万元,成立日期1988年4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等。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城建支行与被告三晋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工商银行城建支行与被告王爱唐签订的《特别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其向三晋公司发放贷款5800万元的义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贷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三晋公司有义务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三晋公司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晋公司归还借款1251.344744万元并按合同规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三晋公司所抵押的庙前小区25号楼1-10层(房产证号房权证并字第00122660号—001226**号)建筑面积15521.33平方米的房产、西羊市街25号面积1324.91平方米证号并政地国用(2003)字00044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主张。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三晋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庙前小区25号楼1-10层(房产证号房权证并字第00122660号—001226**号)、共计建筑面积15521.33平方米的房产、西羊市街25号面积1324.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并政地国用(2003)字0004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在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爱唐对三晋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被告王爱唐辩称,合同约定担保期到2014年5月14日,其作为保证人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即使承担也只对本案抵押物不足以偿还的部分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王爱唐与原告签订《特别担保合同》,约定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其送达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签字确认,其作为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同时《特别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城建支行有权要求王爱唐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王爱唐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在双方对担保关系已有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王爱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据此主张王爱唐对三晋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山西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251.344744万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548.632398万元,以及以本金1251.344744万元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编号为2009房信债字第0001号《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若被告山西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对被告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庙前小区25号楼1-10层(房产证号房权证并字第00122660号-001226**号)建筑面积15521.33平方米的房产、西羊市街25号面积1324.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并政地国用(2003)字00044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爱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三晋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一项中要求上诉人支付2014年11月2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晋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014年11月2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中并未主张上诉人支付2014年11月21日起的罚息、复利,开庭时也未增加该诉讼请求,当事双方未就此举证、质证、答辩,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法律程序。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三晋建设公司对其公司与被上诉人工行城建支行签订《房地产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合同的具体内容、并因此与工行城建支行形成借款抵押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其公司尚欠工行城建支行借款本金1251.344744万元及相应合同约定利息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其法定代表人王爱唐与工行城建支行签订《特别担保合同》、承诺由王爱唐对三晋建设公司的借款提供无条件连带责任保证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且三晋建设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上系列事实均未提起上诉。其仅认为一审判决判令其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超出工行城建支行一审的诉讼请求,因此提起上诉。本院认为,首先,工行城建支行起诉状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晋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513447.44万元,利息5486326.98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共计17999774.42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工行城建支行的诉讼请求中明确包括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且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有工行城建支行提供利息计算依据的记录。其次,双方当事人所签《房地产业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三晋建设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工行城建支行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由此双方合同中已对三晋建设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将加收罚息及复利做了明确约定。再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对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应支付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做了明确规定,本案《房地产业借款合同》中有关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行业规定。综上,双方当事人对三晋建设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将要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利率的具体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行业规定,既是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又在法律框架之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三晋建设公司的上诉无任何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9799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8.07元,由上诉人山西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迪代理审判员 刘英代理审判员 成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