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9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项盼盼,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8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鹿城区双屿街道炉田北路21号天天饭店门口,以被害人杨某不愿与其开某为由,殴打被害人杨某并抢走杨某的金色苹果6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608元)。后该手机被被告人吴某甲遗失,被告人也更换手机号码离开温州。2015年5月22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浙江省青田县皇家风尚8303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父亲吴长顺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其与被害人杨某之间存在感情、经济纠纷,导致其一时失去理智采取过激行为,但之后是为了不让被害人打电话叫人而夺取对方的手机,认定其构成抢劫罪不当,应定性为抢夺罪,原判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书、谅解请求书,收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宿记录,伤势照片,手电筒,光盘,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不构成抢劫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调取的住宿记录、情况说明,可证实在吴某甲称其用自己的身份证与被害人开某的时间区间内均没有相应的开某记录,两人在2015年3、4月间亦没有通话记录,且被害人否认其与上诉人系男女朋友关系,故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吴某甲称自己与被害人之间系男女朋友关系,存在感情、经济纠纷的辩解。吴某甲殴打并使用电棍疑似物威胁被害人,在当场劫取对方手机、经被害人方多次联系无果后,更换联系方式并离开至外地,直至归案后其家属才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足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对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鉴于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