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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刑初20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公乌素佳鑫百货超市门口饮酒时发生争吵,李某甲遂拿起啤酒瓶殴打李某乙头部,致李某乙面部多处划伤。经鉴定,李某乙是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全部侦查卷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等五人一起在公乌素佳鑫百货超市门口喝啤酒,18时30分许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争吵,李某甲拿起啤酒瓶朝李某乙头部打了一下,啤酒瓶破碎致李某乙面部多处划伤。案发后,李某甲与一同喝酒的陈某等人先将李某乙送往一个体诊所进行了处置,后又送往石嘴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乌海市中衡司法所鉴定,李某乙伤情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9月13日19时34分,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电话向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公乌素派出所报警,在电话中称李某乙发生口角,将李某乙打伤。2015年9月19日,公乌素派出所以行政案件受理,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后,该所于2015年10月12日将案件转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报案后,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公乌素派出所立案情况。2、被告人李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情况。4、受害人李某乙医疗费用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为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7、证人赵某、陈某证言,证实:(1)2015年9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等五人一起喝啤酒过程中发生争吵,李某甲拿起啤酒瓶朝李某乙头部打了一下,李某乙头部当时就流血了;(2)李某甲与陈某等人先将李某乙送往一个体诊所进行了处置,后又送往石嘴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8、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9月13日18时左右,其与朋友在公乌素新裕市场北门一起喝啤酒,后被告人李某甲过来一起参与喝酒,后其与李某甲发生争吵,李某甲拿起啤酒瓶打了其头部一下,啤酒瓶被打碎了,其头部当时就流血了;事发后,陈某将其送往一个体诊所进行了处置,后又送往石嘴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李某乙本次损伤与外力作用有关。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13日18时左右,其与被害人李某乙等人一起喝啤酒,后其与李某乙发生争吵,其拿起啤酒瓶朝李某乙头部打了一下,李某乙头部当时就流血了;其与陈某等人先将李某乙送往一个体诊所进行了处置,后又送往石嘴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出公乌素镇新裕市场北门佳鑫百货超市门前就是其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乙的地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庭审期间,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行和解,李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乙各项损失40000元,李某乙出具谅解书对李某甲予以谅解。2016年1月11日,李某乙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协议,赔偿了李某乙的损失,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永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荣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