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执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长春与王平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长春,王平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233号申请执行人张长春,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平霞,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初字第39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王平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平霞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平霞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平霞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十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化冰审判员 李敬宾审判员 李喜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席正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