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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京都宾馆门前,帮“阿秋”(姓名不详,系被告人吴某交代)以人民币29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事先联系好的购毒人员覃某。次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地点准备再次帮“阿秋”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覃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吴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缴获的该小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4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覃某的陈述,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帮助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2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玉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健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