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4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汉三诉被告包头恒隆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包钢万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三,包头恒隆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包钢万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661号原告刘汉三,男,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恒隆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中心区希望小区1B。法定代表人李登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龙,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钢万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71号7楼。法定代表人蔡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天,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物业经理,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刘汉三诉被告包头恒隆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酒店)、包钢万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开物业)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三与被告恒隆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大龙;与被告万开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三诉称,原告于2008年从包头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恒隆公馆二号楼商品房,购房时该公司未告知所购房屋正对地下室内有加压水泵。原告入住后发现房间24小时持续不断听到水泵噪声,夜间尤其严重,原告因此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原告因此出现神经紧张、血压升高、内分泌失调、失眠头痛等症状。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此事,但最终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降低水泵噪音至国家标准,或将水泵迁移至别处,或由被告按当前市场价将原告住房收购;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隆酒店辩称,恒隆酒店也是业主,水泵是公共设施,不归恒隆酒店管理。被告万开物业辩称,水泵有噪音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水泵设计是合理的,否则无法通过房屋验收;原告购买该房屋已六七年,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也已六七年,万开物业接手该小区的管理只有一年,不应只由万开物业进行赔偿;万开物业没有能力迁移水泵,只能使用公共维修基金进行维修。经审理查明,恒隆公馆二号楼为原告刘汉三居所,其居所正下方地下室为该小区水泵房,水泵用于该小区生活用水及恒隆酒店经营用水。原告称2008年入住该居所后即发现水泵噪音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被告恒隆酒店和万开物业对此并无异议。被告恒隆酒店使用该小区部分房屋用于餐饮和酒店经营。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在2015年以前由包头市恒隆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被告万开公司于2015年从包头市恒隆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接手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原告于2010年为噪音污染一事曾向包头市恒隆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交涉解决,该物业公司采取了相应措施,并给原告减免了部分物业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勘查笔录、处理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居房屋对应地下室水泵产生的噪音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存在噪音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开物业作为恒隆公馆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是该小区所有公共设施的管理义务人,亦是水泵的管理义务人,应尽到妥善管理义务,避免水泵给业主造成噪音污染损害,降低噪音分贝,保证业主正常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开物业降低水泵噪音至国家标准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恒隆酒店并非水泵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噪音造成其精神损害后果的事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钢万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降低水泵噪音至国家标准;二、驳回原告刘汉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刘汉三已全额预交),由被告包钢万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丹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