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郴刑执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XX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年郴刑执字第1444号罪犯XX,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南法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执行)。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衡中法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9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XX减刑一年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至2017年10月24日止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