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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江苏宝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江苏宝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孟宝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356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靖,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孟宝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青常,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宝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孟宝泉,职务不详。被告孟宝泉,男,1962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江苏宝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洋公司)、孟宝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一帆独任审判。因被告宝洋公司、孟宝泉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宝洋公司、孟宝泉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绿叶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青常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以公告方式于2015年11月4日再次向被告宝洋公司、孟宝泉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绿叶公司要求调解时间共计63天。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绿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号11A1226F),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向被告绿叶公司出租机器设备:环保型长环蒸化机YXLM1868(4)-360型1台、定型机2台。租赁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首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同)60万元,应于2011年6月20日支付,其余租金分35期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85,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83,000元,第25-34期每期租金75,000元,第35期租金50,000元,由被告绿叶公司自2011年7月20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宝洋公司、孟宝泉签订保证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绿叶公司在支付27期租金后拒绝支付租金。鉴于合同已经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绿叶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575,000元;2、被告绿叶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第28期至35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4日为51,945元);3、被告绿叶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5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暂计至2014年7月14日为84,065元);4、被告宝洋公司、孟宝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绿叶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05,000元;2、被告绿叶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10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3、被告宝洋公司、孟宝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委托购买合同》两份及《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绿叶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绿叶公司交付了租赁物;3、《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宝洋公司、孟宝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同意书》,证明被告绿叶公司同意提供47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5、三份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绿叶公司付款1,437,500元,向供应商付款330,000、112,500元;6、《咨询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绿叶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约定咨询服务费56,400元。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争合同项下有47万元应在剩余租金中予以抵扣。另外,2014年8月1日,被告绿叶公司账上被划走334,850元,被告绿叶公司以为系用来支付本案及合同编号为11A0376F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故以为不积欠原告款项。被告绿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据,证明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2、瑞丰银行付款通知书,证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从被告绿叶公司账上划走334,850元,但审理中经核实,与本案及另案(合同号11A0376F租赁合同》)均无关;3、汇款凭证,证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绿叶公司向原告支付144,000元,其中包括本案手续费56,400元、另案手续费87,600元;4、发票,证明被告绿叶公司向原告支付手续费。经庭审质证,被告绿叶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4,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不知情;证据5,否最终付款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绿叶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该账号不是原告账号,备注中的案号与本案无关;证据3、4,认可本案及另案的咨询服务费由被告绿叶公司一并支付。被告江苏宝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孟宝泉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宝洋公司、孟宝泉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被告绿叶公司与案外人江阴市永欣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合同》(合同号11A1226F-1),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绿叶公司向案外人永欣公司购买设备:环保型长环蒸化机YXLM1868(4)-360型1台。合同约定,标的物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被告绿叶公司,标的物总价为75万元,鉴于承租人就本合同标的物已先与出卖人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在前开买卖项下已经支付637,500元予出卖人,各方同意该部分款项应视为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已支付之价款并由出租人自给付出卖人之价款中相应地扣除,但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径行将前开款项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无须归还承租人。同日,原告、被告绿叶公司与案外人常州市威鹏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鹏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合同》(合同号11A1226F-2),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绿叶公司向案外人威鹏公司购买设备:定型机2台。合同约定,标的物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被告绿叶公司,标的物总价为220万元,鉴于承租人就本合同标的物已先与出卖人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在前开买卖项下已经支付187万元予出卖人,各方同意该部分款项应视为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已支付之价款并由出租人自原告给付出卖人之价款中相应地扣除,但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径行将前开款项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无须归还承租人。同日,原告与被告绿叶公司签订合同号为11A1226F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绿叶公司出租上述机器设备。租赁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首付租金为60万元,应于2011年6月20日支付,其余租金分35期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85,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83,000元,第25-34期每期租金75,000元,第35期租金50,000元,由被告绿叶公司自2011年7月20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交付出租人手续费0元;承租人若发生未依约清偿等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此后,被告绿叶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认可租赁设备已交付并经验收。此外,被告宝洋公司、孟宝泉分别在两份《保证书》上盖章签字,承诺就原告与被告绿叶公司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中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5月30日,被告绿叶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载明就上述《租赁合同》的履行,同意另提供47万元给原告作为履约保证金,并约定该笔费用由原告应付被告绿叶公司之买卖合同价款中扣除。原告另与被告绿叶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依据被告绿叶公司的需求提供专业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业务咨询、财务诊断、资产负债结构分析、营运资金规划及固定资产价值评估等;被告绿叶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6,400元,由被告绿叶公司于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以现金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原告须于收取被告绿叶公司所缴费用后开具发票交予被告绿叶公司。2011年6月14日,被告绿叶公司向原告的指定账户支付144,000元,摘要为“手续费”。2011年6月28日、6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绿叶公司开具两份发票,载明经营项目为手续费,金额分别为87600元、5640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分别向案外人永欣公司支付112,500元,向案外人威鹏公司支付33万元,向被告绿叶公司支付1,437,500元,合计188万元。原告向被告绿叶公司实际支付价款与买卖合同价款之间的差额107万元作为被告绿叶公司向原告交付的首付租金60万元和履约保证金47万元。截止2013年12月13日,被告绿叶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7期租金,共计2,241,000元。此后,被告绿叶公司未再支付租金,尚欠剩余租金5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绿叶公司提供了约定的租赁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绿叶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相应租金。现被告绿叶公司未完全按约履行,以致涉诉,显属违约。系争《租赁合同》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绿叶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承担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履约保证金,鉴于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同意将其向被告绿叶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在未付租金中抵扣,本院认为,该处理方式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绿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租金为105,000元(575,000元-47万元)。关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绿叶公司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绿叶公司另行支付的56,400元(被告绿叶公司共支付144,000元,其中87,600元涉及另案),原告表示系咨询服务费,因作账原因开具了手续费发票,而被告绿叶公司认为系手续费,且原告收取手续费并无合同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或在未付租金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系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手续费为0元,本案原告提供证据中涉及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为56,400元,被告绿叶公司按照上述《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56,400元,金额亦与合同标的相吻合。原告与被告绿叶公司均表示双方没有签订其他标的为56,400元的合同,且被告绿叶公司支付该款项后并无任何异议,直至原告来院起诉。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该56,400元,系被告绿叶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证据中涉及的《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咨询服务费。至于该咨询服务是否涉及行政许可、原告是否具备提供咨询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资质、原告是否向被告绿叶公司实际提供了咨询服务等,均属于原告与被告绿叶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对该咨询服务费本案不做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此外,被告宝洋公司、孟宝泉签订了《保证书》,由于《保证书》明确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应付款项,故被告宝洋公司、孟宝泉对未付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宝洋公司、孟宝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人民币105,000元。二、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10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三、被告江苏宝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孟宝泉对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宝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孟宝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96.73元,公告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3,716.7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江苏宝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孟宝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洪一帆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