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糜波与刘权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吕江,刘权锋,曾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713号原告糜波,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张华义,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俊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负责人杨帮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之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74-3。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晶鑫,该公司员工。被告吕江,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刘权锋,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曾超,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糜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被告吕江、被告刘权锋、被告曾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蓝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红艺、人民陪审员彭先萍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宇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糜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义,被告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强,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晶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江、被告刘权锋、被告曾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糜波诉称,2014年9月27日14时43分许,糜波与冉猩乘坐吕江驾驶的渝A551**号二轮摩托车由沙坪坝区陈家桥往西永沿大学城北路行驶至景观大道,因西永方向道路未通行,掉头后从西永往陈家桥方向直行通过景观大道与大学城北路的交叉路口的过程中,摩托车左后侧部位与路口由曾超驾驶的渝A7T3**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糜波受伤。经交警认定,吕江承担主要责任,曾超承担次要责任,糜波、冉猩不承担责任。渝A7T3**号轿车由公路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渝A551**号摩托车由刘权锋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糜波因此次事故身心受到伤害,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86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32元、护理费74227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费5229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0元、续医费9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470元、交通费7314.5元、住宿费16119元、餐饮费375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公告费456.9元,共计1767748.54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渝A7T3**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曾超承担次要责任,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扣除5%的免赔率。经沙坪坝法院判决书认定,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救助中心)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认可13563.2元;因住院天数为225天,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护理费认可1人护理,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5年;营养费认可1000元;误工费认可按2400元/月计算8个月;住院用品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678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续医费认可60000元;住宿费认可15120元;交通费认可3000元;餐饮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公告费应由吕江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辩称,曾超系公路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A7T3**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经沙坪坝法院判决后,公路运输公司已向道路救助中心支付了68199元。各项赔偿项目除住宿费不予认可外,其他项目同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意见。被告吕江未答辩。被告刘权锋未答辩。被告曾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4时43分许,吕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A55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糜波、冉猩由陈家桥往西永沿大学城北路行驶至景观大道,因西永方向道路未通行,掉头后从西永往陈家桥方向直行通过景观大道与大学城北路的交叉路口,其过程中摩托车左后侧部位与路口右侧直行来的陈家桥往学城大道方向直行的由曾超驾驶的渝A7T3**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糜波受伤。后经交警认定,吕江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曾超承担次要责任,糜波、冉猩不承担责任。同日,糜波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1.1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1.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出血,1.4左侧额颞股骨骨折,1.5左侧额颞部头皮帽状膜下血肿;2、脑疝;3、左侧膝关节骨折?;4、左侧中指皮肤裂伤骨折?;5、肛门及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后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产生住院费共计232233.3元,其中糜波家属支付5500元,公路运输公司支付195000.3元,道路救助中心垫付31733元。道路救助中心垫付的费用经(2015)沙法民初字第078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道路救助中心10000元,吕江赔偿道路救助中心15213.1元,公路运输公司赔偿道路救助中心6519.9元,刘权锋对吕江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0月30日,公路运输公司向道路救助中心支付了应赔偿的6519.9元和诉讼费300元,共计6819.9元。2014年11月13日糜波转入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1)脑外伤术后;2)左侧额颞部脑膜膨出;3)交通性脑积水;4)左侧额颞部术后颅骨缺损;2、左侧陈旧性髌骨骨折;3、颈6椎体骨折;4、肺部感染;5、气管切开术后;6、血小板减少。后于2015年5月1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25512.8元,该费用由公路运输公司垫付。同时,此次受伤糜波还产生门诊费11363.94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护工护理糜波产生护理费6200元。2014年11月17日,糜家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公运出租汽车公司预付护理费1000元”,审理中,糜波及公路运输公司均同意该1000元在护理费中予以抵扣。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住院期间糜波由其父亲糜家海护理。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5月6日,糜家海花费住宿费15120元。糜波还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678元。审理中,糜波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糜波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费3600元由糜波垫付。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26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载明“参照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目前收费标准,糜波颅脑外伤后颅骨修补费用需人民币陆万元左右,肢体康复训练需人民币叁万元左右”,鉴定意见为:1、糜波颅脑损伤后重度智力障碍属Ⅱ级伤残,完全性失语属Ⅱ级伤残,右侧偏瘫属Ⅳ级伤残,颅骨缺损属Ⅹ级伤残。2、糜波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玖万元左右。3、糜波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以暂定五年评定,期满后以临床康复治疗效果评价确定。4、糜波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以完全护理依赖认定较为适宜。2014年12月13日,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准模具经营部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证明糜波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自2014年8月18日在该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模具技术员,每月工资4500元。但庭审中糜波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工资情况。渠县有庆镇元宝村委会、渠县有庆镇人民政府、渠县民政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雍国芬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其它经济来源”。另查明,渝A7T3**号轿车由公路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曾超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审理中,经公路运输公司与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确定,因曾超承担次要责任,扣除5%的免赔率。渝A551**号二轮摩托车由刘权锋所有。糜家海、雍国芬系夫妇关系,育有糜波、糜兰两子女。糜家海在糜波受伤前一年计入工资卡的月均收入为4834.5元。糜波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一直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一村一巷22号604居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居住证、证明、查询结果、发票、借条、垫付说明、(2015)沙法民初字第07856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渝A551**号二轮摩托车与渝A7T3**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渝A551**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客糜波受伤,根据事故认定书,吕江承担主要责任,曾超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吕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曾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权锋作为渝A551**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将车提供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吕江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刘权锋应对吕江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事发时,曾超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公路运输公司承担。因渝A7T3**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应由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公路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关于糜波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评析如下:医疗费,此次事故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469110.04元,其中,糜波支付16863.94元,公路运输公司支付420513.1元,道路救助中心支付31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32元/天标准计算,糜波共计住院225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225=7200元。护理费,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产生护理费6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住院期间糜波由其父亲糜家海护理。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834.5÷30×(225-31)=31263.1元。根据鉴定意见,糜波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以暂定五年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以完全护理依赖为宜。故出院后护理费为4834.5×12×5=290070元。故护理费共计为6200+31263.1+290070=327533.1元。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及伙食费,本院纳入护理费中予以计算。结合相关票据和被告的自认,本院确认住宿费为15120元,伙食费为1000元。故护理费共计327533.1+15120+1000=343653.1元。误工费,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参照重庆市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739元/年计算。糜波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截止至定残前一天。故误工费为40739÷12×8=27159.33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678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20×100%=502940元。糜波母亲雍国芬,系农村户口,目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雍国芬与糜家海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且雍国芬有两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83元×20×100%÷3=53220元。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6160元续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90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主张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遭受了精神痛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结合相关票据,本院确认为3600元。住院用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期间也需要购买尿布湿等日用品,故酌情认定住院用品1000元。道路救助中心垫付的医疗费已经(2015)沙法民初字第0785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故本院仅处理医疗费437377.04元。故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373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续医费90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6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8元、护理费343653.1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2715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1512227.47元。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所涉的残疾赔偿金为556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8元、护理费343653.1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2715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976650.43元,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866650.43元,由公路运输公司承担30%即259995.13元,吕江承担70%即606655.3元。本案所涉的医疗费4373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续医费90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35577.04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处理,故该535577.04元由公路运输公司承担30%即160673.11元,吕江承担70%即374903.93元。故公路运输公司承担259995.13+160673.11=420668.24元,吕江承担606655.3+374903.93=981559.23元。因渝A7T3**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根据保险条款中约定和庭审中公路运输公司与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的确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00000×95%=95000元,公路运输公司承担420668.24-95000=325668.24元。鉴定费和住院用品共计4600元,由公路运输公司承担30%即1380元,吕江承担70%即3220元。故公路运输公司承担325668.24+1380=327048.24元,吕江承担981559.23+3220=984779.23元。综上,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糜波205000元;公路运输公司赔偿糜波327048.24元;吕江赔偿糜波984779.23元,刘权锋对吕江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不计公路运输公司经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已支付给道路救助中心的费用,公路运输公司已实际支付医疗费420513.1元和护理费1000元,共计421513.1元。为减少诉累,公路运输公司多垫付的421513.1-327048.24=94464.86元可在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赔偿给糜波的款项中扣除,故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赔偿糜波205000-94464.86=110535.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糜波保险金110535.14元;二、被告吕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糜波984779.23元,被告刘权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8779元,公告费456.9元,共计19235.9元,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33.7元,被告吕江、被告刘权锋负担136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 兰人民陪审员 石红艺人民陪审员 彭先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宇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