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何笑微与刘亚才、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笑微,刘亚才,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239号原告:何笑微。被告:刘亚才。被告:唐云。原告何笑微为与被告刘亚才、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笑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才、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笑微起诉称:被告刘亚才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刘亚才于2014年7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7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亚才、唐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何笑微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刘亚才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双方于2013年3月8日进行协商,就其中120万元借款出具了本案借条一份。另原告提供的台州银行对账单中案外人王蓓转账至原告账户的款项系原告刘亚才按月利率1.5%按实际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的利息。原告与案外人王蓓之间无经济往来。现请求判令:被告刘亚才、唐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刘亚才、唐云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何笑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何笑微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刘亚才、唐云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亚才、唐云、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及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借条一份及台州银行对账单八份,拟证明被告刘亚才至2013年3月8日尚欠原告何笑微借款本金1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及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7日止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刘亚才、唐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现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且该借条能证明被告刘亚才曾尚欠原告120万元的事实,而现原告自认被告刘亚才已于2014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7日止,该事实系不利于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亚才、唐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5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9日,被告刘亚才向原告何笑微借款1500000元。同年3月8日,被告刘亚才就上述借款中1200000元向原告何笑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发展公司业务需要,特向何笑微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借期,月息每月8日按壹点伍%支付。立借据人:刘亚才,2013年3月8日”。借条出后,被告刘亚才已于2014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7日止。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由借款人出具交由出借人收执以证实借款的凭证。被告刘亚才尚欠原告何笑微借款1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何笑微自认被告刘亚才在借条出具后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7日止,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刘亚才借款后经催讨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后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亚才、唐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才、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笑微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刘亚才、唐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章赛红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人民陪审员 王学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