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与盐城华鼎食品有限公司、滕玉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盐城华鼎食品有限公司,滕玉荣,陈秀珍,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前进富荣大酒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7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86号。负责人范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华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纬五路与盐宁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陈秀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滕玉荣。被告陈秀珍。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前进富荣大酒店,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前进*号楼。负责人滕玉荣,该酒店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下称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盐城华鼎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华鼎公司)、滕玉荣、陈秀珍、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前进富荣大酒店(下称富荣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原告中行城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1789-1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华鼎公司、滕玉荣、陈秀珍、富荣酒店价值52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鼎公司、滕玉荣、陈秀珍、富荣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中支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华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鼎公司授予55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协议为每年一签。同日,被告滕玉荣、陈秀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房产及土地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鼎公司重新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鼎公司授予500万元授信额度。被告富荣酒店、滕玉荣、陈秀珍为上述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华鼎公司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分两次向被告华鼎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华鼎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华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0291.66元、罚息30731.98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合计5101023.64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华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3、被告富荣酒店、滕玉荣、陈秀珍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被告滕玉荣、陈秀珍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鼎公司、滕玉荣、陈秀珍、富荣酒店共同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全国性服务行业效益滑坡,未能按约还款。被告计划于2016年6月还款,请给予被告宽限期。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华鼎公司(甲方)与中行城中支行(乙方)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55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按照循环使用的方式使用相应额度;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由滕玉荣、陈秀珍、富荣酒店提供最高额保证;滕玉荣、陈秀珍提供最高额抵押。同日,滕玉荣、陈秀珍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双方之间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等属于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债权之最高额为500万元;抵押物为:滕玉荣、陈秀珍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前进办事处东升居委会*号楼一、二层1008.6平方米的房产及149.56平方米的土地,抵押价值500万元。上述抵押财产分别在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滕玉荣、陈秀珍、富荣酒店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华鼎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务人提供保证;本合同所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5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7日,被告华鼎公司(甲方)又与中行城中支行(乙方)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5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同年12月27日、2015年1月4日,华鼎公司根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分别与原告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80万元、22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年利率7.5%,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贷款人不按约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义务,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需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需导致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华鼎公司向原告出具二份提款申请书。2015年1月4日,华鼎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华鼎公司,贷款户账号分别为50×××70、53×××64,开户银行中行城中支行,借款金额分别为280万元、220万元,月利率均为6.25‰,计划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3日。随后,原告将500万元借款发放至华鼎公司提供的上述账号。华鼎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从2015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9月16日,华鼎公司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70291.66元、罚息30731.9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上列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华鼎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滕玉荣、陈秀珍、富荣酒店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滕玉荣、陈秀珍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行城中支行按约向被告华鼎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华鼎公司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华鼎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0291.66元、罚息30731.98元,合计5101023.64元,被告华鼎公司应依照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予以偿还。原告中行城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不超过相关行政部门约定的标准,被告华鼎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予以承担。(二)被告滕玉荣、陈秀珍为上述最高额借款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前进办事处东升居委会*号楼一、二层1008.6平方米的房产及149.56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物登记,依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滕玉荣、陈秀珍、富荣酒店与中行城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华鼎公司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为此,被告滕玉荣、陈秀珍、富荣酒店应当就被告华鼎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和应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华鼎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0291.66元、罚息30731.98元,合计5101023.64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盐城华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滕玉荣、陈秀珍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前进办事处东升居委会*号楼一、二层1008.6平方米的房产及149.56平方米的土地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滕玉荣、陈秀珍、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前进富荣大酒店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3210元,由被告盐城华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方玲玲审判员 何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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