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朱汉军与钮春柱、余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军,钮春柱,余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659号原告:朱汉军,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钮春柱,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余加梅,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安徽省凤阳县,系钮春柱妻子。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庭贵,凤阳县门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汉军与被告钮春柱、余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汉军、被告钮春柱和余加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庭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汉军诉称:钮春柱、余加梅因建厂需要资金,于2014年12月5日向朱汉军借款44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2张,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0‰,钮春柱、余加梅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但钮春柱、余加梅至今仍未偿还。为此,要求钮春柱、余加梅共同偿还借款44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钮春柱、余加梅承认原告朱汉军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钮春柱、余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汉军清偿借款44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9168元,减半收取4584元,保全费3184元,合计7768元,由被告钮春柱、余加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易明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