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陈强、邹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陈强,邹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04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王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男,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邹宏英,女,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陈强、邹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强、邹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二被告于2003年4月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强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合同第5条约定,年利率1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7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第23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强发放贷款3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截至2016年1月13日止,剩余本金为285561.33元,尚欠利息、复息、罚息共计58646.09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8000元。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1.共同返还借款285561.33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58646.09元;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以原告系统产生的具体数据为准);2.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被告陈强、邹宏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陈强违约应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强支付律师费18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邹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邹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85561.33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58646.09元;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系统产生的具体数据为准);二、被告陈强、邹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诉讼保全费214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陈强、邹宏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军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