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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女式摩托车,行驶至新田县大坪塘镇麻塘窝村路段时,与邓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女式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对蒋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浓度为166mg/100ml,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7.42mg/100ml。另查明,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无驾驶资格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本院委托新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蒋某某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单》、《酒精含量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讯问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均应从重处罚。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以酌情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一款,之二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