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高伟与许建荣、浙XX尔绝热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许建荣,浙XX尔绝热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红日塑业有限公司,王丽珍,嘉兴市樱菲电器有限公司,嘉兴市豪鑫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371号原告:高伟。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徐月仙,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荣。被告:浙XX尔绝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南塘。法定代表人:许建荣,执行董事。被告:嘉兴市红日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南塘。法定代表人:许建荣,执行董事。被告:王丽珍。被告:嘉兴市樱菲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经济开发区王建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郑祥生,执行董事。被告:嘉兴市豪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南塘。法定代表人:王雪松,执行董事。原告高伟诉八被告许建荣、浙XX尔绝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嘉兴市红日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朱明良、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王丽珍、嘉兴市樱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菲公司)、嘉兴市豪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全法、韩达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朱明良和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朱明良和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后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徐月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尔公司和红日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许建荣、被告王丽珍、被告樱菲公司和被告豪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许建荣、华尔公司以借款人身份,被告华尔公司、红日公司以抵押人身份,被告红日公司、王丽珍、樱菲公司、豪鑫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许建荣、华尔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即月息18.7‰),按月结息,月初支付当月利息,到期后未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期内利率加收50%罚息,直至还清之日;被告华尔公司以其向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镇西村三组17户村民承租的尚余14年承租期的10亩集体土地租赁权,被告华尔公司、红日公司以在该土地上约6500平方米无证建筑物、厂区内机器设备等财产以协议方式向原告设定抵押(质押)担保,被告红日公司、王丽珍、樱菲公司、豪鑫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不得以抵押优先抗辩,抵押(质押)、保证的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催讨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抵押物评估拍卖费用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处理。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12月13日向被告许建荣转帐支付800万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许建荣在合同期内尚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建荣虽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但亦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6月22日止的利息已结清)。2015年6月23日之后,虽经原告多方催讨,但被告许建荣和华尔公司未再向原告还款付息,抵押人和各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建荣、华尔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2、被告许建荣、华尔公司向原告支付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自2015年6月23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计39天,为191474元);3、被告许建荣、华尔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暂计算律师代理费部分31万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华尔公司以协议方式设定的尚余12年5个月承租期的10亩集体土地租赁权,对被告华尔公司、红日公司以协议方式设定的在上述土地上约6500平方米无证建筑物、厂区内机器设备享有抵押(质押)权;对上述抵押(质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许建荣、华尔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5、被告红日公司、王丽珍、樱菲公司、豪鑫公司对被告许建荣、华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建荣、华尔公司、红日公司、王丽珍、樱菲公司、豪鑫公司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许建荣、华尔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800万元,被告红日公司、王丽珍、樱菲公司、豪鑫公司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二、租用土地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红日公司以承租的集体土地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三、抵押物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红日公司为本案借款用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四、转帐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和同年12月13日向本案借款人被告许建荣转帐支付80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五、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尔公司是由嘉兴市红日建材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六、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四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1万元。被告许建荣、华尔公司、红日公司、王丽珍、樱菲公司、豪鑫公司未到庭质证,属于放弃质证权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和证据六,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1万元。被告华尔公司是由嘉兴市红日建材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借款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许建荣、华尔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转帐凭证予以证实。关于被告许建荣及华尔公司还款的事实,被告许建荣及华尔公司没有提供其已还款的证据,其他四被告也未主张其已还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建荣及华尔公司归还借款8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许建荣及华尔公司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因被告许建荣及华尔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许建荣及华尔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经本院审核,符合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建荣及华尔公司在向原告借得款项后,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其他四被告红日公司、王丽珍、樱菲公司、豪鑫公司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被告许建荣、华尔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核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红日公司、王丽珍、樱菲公司、豪鑫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红日公司、王丽珍、樱菲公司、豪鑫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的问题,原告主张的集体土地租赁权和该地块上无证建筑物的抵押(质押)权,其提供的依据为借款协议书中的抵押担保条款及租用土地协议书。本院审查认为,仅凭借款协议书中的抵押担保条款及租用土地协议书,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抵押(质押)权已经有效、合法设立,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红日公司以该厂区内机器设备作借款抵押(或质押)担保的问题,本院在庭审后经核实发现,被告红日公司已于2013年2月为案外人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设定了抵押权,并向抵押人(被告红日公司)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设定抵押权的时间早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时间即2014年12月12日,故本案当事人就机器设备未能设定抵押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华尔公司与红日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许建荣、被告王丽珍、被告樱菲公司和被告豪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荣、浙XX尔绝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归还原告高伟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万元;二、被告嘉兴市红日塑业有限公司、王丽珍、嘉兴市樱菲电器有限公司、嘉兴市豪鑫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建荣、浙XX尔绝热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696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建良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人民陪审员 韩达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益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