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法执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与安化海川达矿业有限公司、安化海川达矿业有限公司振兴煤矿、卢伟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安化海川达矿业有限公司,安化海川达矿业有限公司振兴煤矿,卢伟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字第61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安化海川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清塘铺镇。被执行人安化海川达矿业有限公司振兴煤矿,住所地:安化县清塘铺镇。被执行人卢伟生,男,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坎市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化海川达矿业有限公司、安化海川达矿业有限公司振兴煤矿、卢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依据(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安化海川达矿业有限公司、安化海川达矿业有限公司振兴煤矿、卢伟生给付款47725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安化海川达矿业有限公司、安化海川达矿业有限公司振兴煤矿、卢伟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化县(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安化海川达矿业有限公司、安化海川达矿业有限公司振兴煤矿、卢伟生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佳审 判 员  谌 兴审 判 员  段海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超 来源:百度搜索“”